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
原告 張文淡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被告 白小如
兼法定
代理人 白多娜
被告 張小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筱筠
被告 張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小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附表一所示建物現在無人使用為空屋,土地則為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及周邊空地,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共識,如以原物分割,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是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筱筠、張筱薇、張靜如稱: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陳述系爭不動產之現況無意見。
㈡被告白小如、白多娜稱:同意變價分割,對於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不知情。
㈢被告張小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及周邊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建物,1、2樓層樓面積均為109.95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19.9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橫山都市計畫住宅區,亦有土地使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又系爭建物本體為加強磚造之透天建築,主要用途為供商業使用。系爭建物既供商業使用,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不僅兩造所得之面積甚小,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進出,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更難以發揮房屋經濟之效用而減損其經濟價值,顯未能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是以,系爭建物不宜為原物分割。原告及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張小凡未到場表示意見,且原告表示多次嘗試與被告張小凡聯繫,均未能聯繫,顯示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故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楊霽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2.62
張文淡3分之1
白小如、張小凡、張筱筠、張筱薇、張靜如、白多娜公同共有3分之2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23.02
同上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3.99
同上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總面積
1
新竹縣○○鄉○○段00○號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商業用、加強磚造
2層樓建物
1層109.95
2層109.95
總面積219.90
張文淡3分之1
白小如、張小凡、張筱筠、張筱薇、張靜如、白多娜公同共有3分之2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張文淡
3分之1
3分之1
被告白小如
公同共有3分之2
連帶負擔3分之2
被告張小凡
被告張筱筠
被告張筱薇
被告張靜如
被告白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