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維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第1011號、114年度偵字第976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 李睿彬 、 林宏 嶧分別為朋友關係。丙○○知悉 林宏嶧 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外以提供金融帳戶者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媒介者報酬3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用(林宏嶧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所媒介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其INSTAGRAM發布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時動態,並於李睿彬聯繫詢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相關事宜時,媒介李睿彬將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林宏嶧,並將林宏嶧之聯絡方式傳送予李睿彬(李睿彬涉犯詐欺等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嗣李睿彬 於111年10月20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馬路,當面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宏嶧,林宏嶧則另與 王正宇 、 吳孟融 (王正宇、吳孟融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林宏嶧、李睿彬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林宏嶧復將上開款項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9頁)、同案被告李睿彬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5頁、第81頁)、告訴人乙○○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48頁)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見金訴卷第59頁)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並於審理時稱因為後來就出事,所以伊媒介帳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0頁),堪認被告符合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竟仍因貪圖媒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之酬勞,主動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資訊以招徠有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而後媒介同案被告李睿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媒介他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同附表所示之人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稱並未獲得報酬等情,均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先前亦曾因將名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竟再次協助媒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復賠償6萬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金簡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媒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媒介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企銀、第一、華南、彰化、上海、高雄、聯邦、元大、遠東、新光、滙豐、凱基、京城、合作、渣打、花旗、富邦、國泰、永豐、中信、樂天、土地、玉山、日盛(誤繕為「聖」)、安泰、星展、陽信、三信、板信、華泰、瑞興、王道、大眾、慶豐,上面這些都是○的。目前固定價碼:兆豐、永豐、國泰12W,花旗中信15W。不收:台新、臺灣、臺中、農會、漁會、郵局、數位戶。只要你有疑問,歡迎隨時來詢問!短線長線都可以配合,收你用不到的,1本就是10-15,交兩本就送IPHONE14一隻,急著用錢或想換手機的都可以來找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提告)
111年10月27日13時4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INeedJob基隆找工作」以暱稱「 林翊婷 」張貼徵包裝作業員 貼文 ,嗣乙○○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LINE暱稱「 陳妤婷 」等人向其佯稱:原先包裝作業員職缺已被應徵完,便再向其介紹另一份線上配合工作,要其依照指定時間使用手機進入對方所提供之網站操作、購買線上機台,待之後獲利進帳,便再與其分帳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提領人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
200萬元
提領/
111年10月27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林宏嶧
提領/
111年10月27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林宏嶧
提領/
111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宏嶧
提領/
111年10月27日14時19分許/
12萬元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宏嶧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提告)
111年10月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甲○○,嗣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便向其佯稱:要告訴其一個賺錢方式,並提供網址(https://www.shopeestore.online)要其申辦蝦皮商業帳號,並告知每搶購一個指定商品,便可有現金回饋可提領,且升級會員時須預存30萬元至商業帳號始能現金回饋提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提領人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53分許/
29萬元
提領/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許/
12萬元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宏嶧
提領/
111年10月28日11時許/
150萬元/
李睿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
114年度偵字第9766號
被 告 李睿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小喵 」)與李睿彬(綽號「 子龍 」)為朋友;丙○○與林宏嶧(綽號「 小億 ( 小一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為朋友;林宏嶧與王正宇、吳孟融(王正宇、吳孟融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王正宇、吳孟融所涉傷害等部分,另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0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詎丙○○、李睿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李睿彬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渠等智識經驗,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宏嶧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日,以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媒介者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可取得報酬10萬元之代價,邀約丙○○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丙○○復持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內容為「……第一、華南、上海、高雄、聯邦、元大、遠東、新光、滙豐、凱基、京城、合作、渣打、花旗、富邦、國泰、中信、樂天、土地、玉山、日盛、安泰、星展、陽信、三信、板信、華泰、瑞興、王道、大眾、慶豐,上面這些都是○的,目前固定價碼:兆豐、永豐、國泰12W,花旗中信15W。不收:台新、臺灣、臺中、農會、漁會、郵局、數位戶。只要你有疑問,歡迎隨時來詢問!短線長線都可以配合,收你用不到的,1本就是10-15,交兩本就送IPHONE14,急著用錢或想換手機的都可以來找我」之限時動態(下稱本案限時動態),李睿彬觀覽本案限時動態後,持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詢問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相關事宜,丙○○遂媒介李睿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宏嶧;李睿彬再於111年10月20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馬路,當面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宏嶧,以此方式容任林宏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成員將之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 嗣林宏嶧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王正宇、吳孟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妤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妤婷」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甲○○、乙○○,致甲○○、乙○○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宏嶧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復由李睿彬由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層升為與王正宇、吳孟融、林宏嶧、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妤婷」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11時許,先與王正宇、吳孟融、林宏嶧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無車籍資料,下稱上開車輛)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外,再單獨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後返回上開車輛內,將其臨櫃提領之150萬元交付予 林宏嶧層 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甲○○、乙○○分別發覺有異後,陸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媒介被告李睿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宏嶧之事實。
2
被告李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睿彬經由被告丙○○之媒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宏嶧之事實。
2、被告李睿彬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與另案被告王正宇、吳孟融、林宏嶧一同搭乘上開車輛抵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外,再單獨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後返回上開車輛內,將其臨櫃提領之150萬元交付予另案被告林宏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乙○○因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妤婷」之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另案被告林宏嶧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2、另案被告王正宇聽聞另案被告林宏嶧自稱與另案被告吳孟融、被告李睿彬一同搭乘上開車輛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孟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王正宇、吳孟融與被告李睿彬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一同搭乘上開車輛之事實。
7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告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妤婷」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乙○○因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妤婷」之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甲○○因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丙○○與被告李睿彬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宏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限時動態擷圖各1份
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媒介被告李睿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另案被告林宏嶧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遭提領之事實。
2、告訴人甲○○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遭提領之事實。
3、本案帳戶為被告李睿彬所申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睿彬固坦承其經由被告丙○○之媒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宏嶧,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與另案被告王正宇、吳孟融、林宏嶧一同搭乘上開車輛抵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外,再單獨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後返回上開車輛內,將其臨櫃提領之150萬元交付予另案被告林宏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詢問被告丙○○本案限時動態是否係在徵求金融帳戶從事詐騙,被告丙○○表示並非從事詐騙,伊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宏嶧;由於另案被告林宏嶧持刀恐嚇、傷害伊,伊始單獨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提領150萬元交付予另案被告林宏嶧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丙○○與被告李睿彬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略以:「(李睿彬)我這個如果被抓了就死了」,「(丙○○)哈哈這個不會阿」,「(李睿彬)屁啦他媽的一本12+15萬耶,很多耶」,「(丙○○)我自己就作幣商,我就知道那是幹嘛的,有些是詐騙」,「(李睿彬)會變警示帳戶,我之前就報警娛樂城後來有寫幫被害人警示帳戶的人也被抓,很可憐,因為法律有寫那個幫被害人的人……那你還幫他發哈哈,會讓我心動,12-15萬很高」,「(丙○○)我自己每天都在控卡,人家給的銀行卡我在控制金流、跟你說通常被抓的就是詐騙那種,把你卡凍結的,正規娛樂城哪會出事」,「(李睿彬)那正規的誰需要我哈哈」,「(丙○○)你要配合嗎、我朋友那個可以啊,但要見面談生意(傳送本案限時動態擷圖)」,「(李睿彬)這個認真我要問一下,如果是正規的,那為何價格開這麼高、是說這帳戶你說要幹嘛用」,「(丙○○)客人買分我們回分、比如一張卡一天限度是三萬可匯,如果客人要把贏的點數換成錢,一張卡一天額度不能轉帳太高,所以必須要更多卡出金用,有人會去配合開網銀最大額度來做使用」,「(李睿彬)我懂了我們的帳戶就是拿來轉帳出入金用對吧、沒有洗錢問題,阿你自己也有開」,「(丙○○)「對,娛樂城,我是控卡」,「(李睿彬)可是拿去使用會不會帳戶變成警示」,「(丙○○)但我也不知道卡片是誰的」,李睿彬說「你們娛樂城贏了會出金是嘛?哪家」,「(丙○○)我們算是幣商,跟娛樂城沒有任何關係啦,錢街/至尊/星城,但我朋友那個就不知道哪間娛樂城的幣商了……我是控卡、我是幣商笨蛋、我就負責回分賣分而已……通常被抓的那種詐騙集團,你知道為什麼會被抓嗎?詐騙人家錢,而且好抓是因為上班人數一個班太多人,就容易被抓」,「(李睿彬)你朋友那個很正常啊?」,「(丙○○)我幫了我也可以拿到錢」,「(李睿彬)那不配了」,「(丙○○)幫我,我也急用」,「(李睿彬)這樣不合理、你也有獎金」,「(丙○○)我哪有抽你的?你拿10萬,我他另給3萬,我介紹費他另外給我」等語,及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宏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略以:「(林宏嶧)如果我叫你去跟他說掛失、就要馬上打電話掛失、這樣才不會怎樣,懂?」,「(丙○○)好,懂了,可控不可控怎麼分」,「(林宏嶧)可控的意思是你朋友來我們這邊,不可控的意思就是人不能來,這些資料收完拿給我,我總數給10」等語,有被告丙○○與被告李睿彬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宏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李睿彬本即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之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並清楚意識到自己透過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宏嶧,所可取得之報酬10萬元異常地高,堪認被告李睿彬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宏嶧,並配合臨櫃提款交付予另案被告林宏嶧,恐遭犯罪集團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衡量、計算可獲得之高額報酬後,甘冒可預見之前揭違法風險,執意依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之被告丙○○、另案被告林宏嶧之指示為之,足認被告李睿彬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至被告李睿彬固於偵查中辯稱:伊因遭另案被告林宏嶧持刀威脅、傷害,始單獨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提領150萬元交付予另案被告林宏嶧等語,並提出傷勢照片1份為證。惟傷勢照片僅能證明上開傷勢照片拍攝時,被告李睿彬受有上開傷勢照片所示傷害,然無法證明上開傷勢照片所示傷害確實係遭另案被告林宏嶧持刀威脅、傷害所導致,且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正宇、吳孟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並未看見另案被告林宏嶧有何持刀威脅、傷害被告李睿彬之舉等語,而被告李睿彬亦無法提出現場錄影檔或現場錄音檔等客觀證據或其他證人證詞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李睿彬此部分辯詞乃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李睿彬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媒介被告李睿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宏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睿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宏嶧後,由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層升為與另案被告王正宇、吳孟融、林宏嶧、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妤婷」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於其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另案被告王正宇、吳孟融、林宏嶧、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妤婷」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為之詐騙告訴人甲○○、乙○○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基於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另案被告王正宇、吳孟融、林宏嶧一同搭乘上開車輛抵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外,並單獨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包含告訴人甲○○、乙○○所匯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交付予另案被告林宏嶧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李睿彬自應對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不同。
五、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李睿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李睿彬,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六、論罪:
㈠、核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以1個媒介被告李睿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宏嶧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且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李睿彬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睿彬與另案被告王正宇、吳孟融、林宏嶧、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妤婷」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睿彬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睿彬對告訴人甲○○、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睿彬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睿彬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提款人、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1
乙○○(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妤婷」之人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持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匯款購買機台使用權,進而賺取獲利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1、林宏嶧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
2、林宏嶧於111年10月27日14時1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
3、林宏嶧於111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
4、林宏嶧於111年10月27日14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
5、林宏嶧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
6、李睿彬於111年10月28日11時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並將之當面交付予林宏嶧
2
甲○○(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持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匯款購買指定商品,進而賺取現金回饋之獲利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53分許,匯款29萬元至本案帳戶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663859號卷(警卷)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35號卷(偵一卷)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卷(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偵六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90號卷(偵緝一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64號卷(偵緝二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卷(金訴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84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