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黃冠霖之前案紀錄為:「黃冠霖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一、二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宋堅源 、證人 卓啟鑫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之記載,應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堅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卓啟鑫於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行為客體之文書,係指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實際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觀念或事實之物,因其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對吾人社會生活具重要作用,乃予保護。否則,無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者,即非偽造文書罪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網路銀行所列印之轉帳交易明細表,係所屬金融機構以電腦連線即時處理存戶辦理轉帳之結果,透過電腦列印功能交付存戶,證明存戶已按照所輸入金額給付,其內容已含有私人往來存款之意思表示,故屬私文書,被告黃冠霖予以變造內容並交付告訴人宋堅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宋堅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銀行為法人,故僅足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變造預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上設定日期、生效日期、金額後,復交付予告訴人宋堅源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清償債務,所為影響被害人對金融機構之信任而危害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變造之預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一紙,業經行使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991號被告黃冠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巷216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3段323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霖自民國99年12月4日起,陸續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8,000元、6,000元之代價,委由宋堅源主持結婚典禮、協助拍攝婚紗照片及主持尾牙活動而未支付勞務報酬,復陸續向宋堅源借款共計26,000元後未依約還款,而與宋堅源有債務糾紛。詎黃冠霖明知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僅有38元,竟為拖延還款日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2月14日,以電腦設備連結至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畫面,辦理於同年月18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0,000元至卓啟鑫申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預約轉帳手續,而取得序號為EZ00000000000000號、設定日期為100年2月14日、生效日期為100年2月18日、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50,000元之預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下稱前開資料)網路畫面後,旋即利用複製前開資料網路畫面之方式,將前開資料轉貼至WORD檔案內,並將前開資料之設定日期、生效日期、金額變造為100年2月16日、100年2月17日、46,000元,並將轉入帳號變造為宋堅源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復變造帳戶餘額98,737元、可用餘額737元等欄位之不實預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後,持以交付與宋堅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宋堅源及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堅源、證人卓啟鑫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MSN對話紀錄、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財富管理101年4月16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10000011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網路銀行所列印之轉帳交易明細表,係所屬金融機構以電腦連線即時處理存戶辦理轉帳之結果,透過電腦列印功能交付存戶,證明存戶已按照所輸入金額給付,故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至扣案之變造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