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1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鴻祥 代理人 范文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長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5月5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遭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逕予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在案。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長鴻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載貨物縱有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應於3個月內舉發。本件警員僅將該舉發單直接交與駕駛人 劉家豪 ,並未於3個月內之法定舉發期間送達長鴻公司,本件裁決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誡命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以促進法之安定性,避免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即防範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至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誠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而處罰機關之裁處程序,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若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仍應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於3個月內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逾期、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情形,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長鴻公司受雇司機劉家豪,駕駛前開汽車於100年5月5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為警查獲載運鐵心,核重43公噸,惟該車總載重為52.49公噸,超過標準值9.49公噸,並當場掣單舉發交劉家豪收受,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0年9月20日始交付郵遞,並於100年9月21日送達異議人長鴻公司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26日函、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1頁、第29至30頁),自可信為真實。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應於3個月內送達異議人長鴻公司之營業所始為適法,惟本件遲至100年9月21日始合法送達,已逾3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間,顯見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即100年8月17日之前,該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準此,異議人既因未受合法送達,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加以裁罰,亦不得再予舉發,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程序於法無違,徵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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