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

原告 湯慶隆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

被告 王俐敏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陳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207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往楊新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0○0號網狀線對面道路(下稱肇事路段)時,擬迴轉進入同市區新成路往中山路方向之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新成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490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2627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4955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9萬2072元。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記載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本件事故被告僅應負7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休養期間不爭執,但原告薪資收入不能逕以億瓏車業有限公司進、出貨單作為計算標準,應按法定基本薪資計算;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扣除零件折舊後,此部分金額應為1萬983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損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初判表、系爭判決影本、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59萬207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迴轉時,未看清楚來往車輛,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轉之際,因未注意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而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肇事路段迴轉時,未注意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撞擊甫駛至該處之系爭機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規定為時速4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可見原告於事故時係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行駛,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至於原告所稱初判表記載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惟初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4,49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90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25萬262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億瓏車業有限公司進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至42頁)。經查,依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後續2個月不宜粗重工作」(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機車行擔任負責人兼機車修護保養技師,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機車修護保養技師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然就可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固主張民間機車行習慣,修車工資為材料之一倍,原告即賺取工資利潤,並以原告事故發生前三個月機車行叫材料之進出貨單之合計金額及總公司獎勵金計算工作損失,惟原告提出之進出貨單除尚未扣除成本外,且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工資為材料費用之一倍乙節,自不能以此逕認原告平均月薪多寡,是被告辯稱應以法定基本薪資計算,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公告之110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4000元,據此為計算標準,是原告所受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7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7萬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3.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4955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4955元(含工資8,320元、零件2萬6635元),業據原告提出全洲輪業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9年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0年7月2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4元(計算式:2萬6635×0.1=2,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8,32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繕之必要費用為1萬984元(計算式:2,664+8,320=1萬984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0萬7474元(計算式:4,490+7萬2000+1萬984+12萬=20萬7474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4萬5232元(計算式:20萬7474元×0.8=14萬5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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