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萌智
許曜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74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萌智、許曜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民國101年10月17日」後應補充「下午2時許」;第六行「同日」後應補充「下午3時許」;第十行「12月間某日」後應補充更正為「12月9日晚上8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行「被告陳萌智、許曜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萌智、許曜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萌智、許曜顯固以其申辦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然被告2人單純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2人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既僅提供上開門號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2人均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2人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交給他人,遭不法分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但被告2人並未因此取得該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43號被告許曜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號1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萌智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潭肚寮29號之1居嘉義縣嘉義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萌智、許曜顯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故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犯罪,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萌智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前往臺北市火車站附近之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之門號SIM卡後,旋於同日在臺北市火車站某處,將上開SIM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許曜顯則於101年12月9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宜蘭羅東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之門號SIM卡後,於同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捷運站出口處,將上開SIM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門號後,即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專辦銀行貸款之廣告,並於廣告上刊登以0000000000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 林明仁 、 徐春木 (均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因需款周款,見到上開自由時報之貸款廣告後,即撥打0000000000之門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之門號回撥予林明仁、徐春木之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指示林明仁、徐春木提供其等之帳戶作為辦理貸款之用,林明仁、徐春木遂陷於錯誤,林明仁於101年12月21日將其在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下稱臺東大同路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後並於電話中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徐春木則於101年12月21日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雙連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自101年12月22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陳彥頻 、 劉佳音 ,以其等於國泰世華購物網購買物品時,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須變更設定為由,要求其等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進行重新設定程序,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彥頻、劉佳音報警處理,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萌智、許曜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頻、劉佳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同案被告林明仁、徐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原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雙連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由時報廣告、超峰快遞收送貨單、臺東大同路郵局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通知單、門號申登資料、通聯資料、威寶電信公司門號用戶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用戶申請書、同案被告林明仁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檢察官文家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志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陳彥頻│101年12月22日│桃園縣龜山鄉文昌一街│29,987元│被告林明仁之元大銀││││21時36分許│102號文化郵局││行南崁分行帳戶│├──┼─────┼───────┼──────────┼──────┼─────────┤│2│陳彥頻│101年12月22日│桃園縣龜山鄉文昌一街│29,987元│被告林明仁之臺東大││││21時49分許│102號文化郵局││同路郵局帳戶│├──┼─────┼───────┼──────────┼──────┼─────────┤│3│劉佳音│101年12月22日│金門縣金湖鎮林森路上│29,987元│被告林明仁之元大銀││││19時21分許│某郵局││行南崁分行帳戶│├──┼─────┼───────┼──────────┼──────┼─────────┤│4│劉佳音│101年12月22日│金門縣某處│50,000元│被告徐春木之合庫銀││││23時28分許│││行雙連分行帳戶│├──┼─────┼───────┼──────────┼──────┼─────────┤│5│劉佳音│101年12月23日0│金門縣某處│50,000元│被告徐春木之合庫銀││││時13分許│││行雙連分行帳戶│├──┼─────┼───────┼──────────┼──────┼─────────┤│6│劉佳音│101年12月23日0│金門縣某處│30,000元│被告徐春木之合庫銀││││時21分許│││行雙連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