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檢察官例外),此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6月15日確定。詎料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竟於105年6月中至8月底止再犯賭博罪,經同法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6月15日確定,認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審酌後案中,受刑人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惟其罪行經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科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況受刑人於後案經警查獲後,始終供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該案亦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處罰,足資儆懲,倘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尚難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遽認其前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犯行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惟受刑人卻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抗告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定,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自難認受刑人有抗告利益。本件受刑人之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