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寧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爰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犯罪時間持續約1個月期間(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且部分犯罪時間為同日或僅相隔1日,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