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7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陳薇安
被 告 徐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10元,及自民國95年10
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9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截至95
年10月3日尚積欠本金53,910元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開本
息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