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6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6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2年12月1
日正式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
(二)被告丙○○於民國9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4萬元,約定自91年10月8日起至94年10月8日止循環動
用,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7月19日貸
款使用超過最高限額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有本金13
9475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等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款契約、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4
43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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