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具保人 蔡東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宗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嗣於同日日由具保人蔡東貴繳納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102年7月31日蔡宗達部份之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7號卷,下稱他247卷,第33
7頁背面至第339頁、第357頁)。
三、茲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25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240至246頁、第264至268頁、第272至273頁)。經本院囑警依法於104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將被告拘提到案,仍拘提無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6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74至279頁);且本院亦於送達證書載明具保人蔡東貴應督促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同年8月26日出庭應訊,惟被告於上開2次庭期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訊問筆錄與報到單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292至第294頁、第295頁、第302至303頁),具保人蔡東貴亦於本院訊問時稱:伊也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