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者,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氣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與其妻發生口角,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