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泰霖 (原名 吳清法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