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大社村明園巷29號住處,因前日爭執怒氣未消,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趁乙○○低頭穿鞋之際手持鋸子砍向乙○○脖子,造成乙○○前頸7×0.8公分紅撕裂傷、後頸8×0.7公分及3×0.7公分紅撕裂傷,乙○○立即驚覺以手摀住傷口,被告甲○○仍以鋸子砍向乙○○手指,致乙○○左手第二指3×1公分、左手第三指3×1公分紅不規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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