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緝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行關於綽號「 小勇 」
之人(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記載,應補充為綽號「小勇」成
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且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強制犯行,均與該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綽號「小勇」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2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8月,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上開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
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棒,
未據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仍存在,且
該物品取得容易,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