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訴人 王修麟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上訴人 穆春德
湯雅婷 即育全環保企業社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王修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穆春德及湯雅婷即育全環保企業社應再連帶給付王修麟美金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修麟其餘上訴駁回。
穆春德及湯雅婷即育全環保企業社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修麟上訴部分,由王修麟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穆春德及湯雅婷即育全環保企業社連帶負擔;關於穆春德及湯雅婷即育全環保企業社上訴部分,由穆春德及湯雅婷即育全環保企業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修麟主張:車牌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訴外人英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光公司)所有,經伊陸續購入附表「損害項目」欄所示之零件(下稱系爭改裝零件)予以改裝。上訴人穆春德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OO區OO路OO巷行駛至OO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本應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貿然左轉; 適伊 駕駛甲車沿新北市OO區O號道路往OO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改裝零件全部毀損無法修復。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雖就甲車之車損予以理賠,惟系爭改裝零件不在理賠範圍內,穆春德自應賠償英光公司系爭改裝零件毀損之損害美金2萬4110元及新臺幣48萬2812元(詳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英光公司並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左手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精神上感受痛苦,亦得請求穆春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30萬元。則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美金2萬4410元及新臺幣78萬2812元,扣除系爭改裝零件折舊及伊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20%, 伊得 請求穆春德給付美金1萬2922元及新臺幣49萬5600元。另上訴人湯雅婷即育全環保企業社(係一獨資商號,下稱湯雅婷)為穆春德之僱用人,應與穆春德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春德、湯雅婷連帶給付伊美金1萬2922元及新臺幣49萬5600元,並加計自107年3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穆春德、湯雅婷連帶給付王修麟美金3822元及新臺幣11萬3858元,並加計自107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王修麟其餘之訴。春德、湯雅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修麟則就其敗訴美金9100元及新臺幣14萬021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34-135頁〉;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穆春德、湯雅婷應再連帶給付王修麟美金9100元及新臺幣14萬0213元,並均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春德、湯雅婷則以:系爭改裝零件未必均安裝於甲車,且該等零件受損之原因與系爭事故無關,縱認具有關連性,系爭改裝零件不論改裝或加裝,均已包含在甲車修復之估價單內,由華南產物公司理賠完畢,王修麟所受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伊2人無庸再行賠償。另王修麟與穆春德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各半。又穆春德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30萬元,自得與王修麟之損害賠償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穆春德、湯雅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修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穆春德於10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乙車行經系爭
路口時,疏未注意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本應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貿然左轉;適王修麟駕駛英光公司所有之甲車,亦未注意系爭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即繼續直行,兩車發生碰撞;春德、王修麟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春德、王修麟均撤回告訴,由原法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18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㈡英光公司已將其因系爭事故對於穆春德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王修麟。
㈢穆春德為湯雅婷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駕駛乙車發生系爭事故。
㈣華南產物公司已就甲車之車損與英光公司協議以新臺幣255萬
元交付訴外人薪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修繕,華南產物公司並已於105年7月22日給付薪豐公司完畢。
四、王修麟主張穆春德及湯雅婷應連帶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改裝零件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穆春德及湯雅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穆春德於10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乙車沿新北市
OO區OO路OO巷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本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駛乙車左轉;適王修麟駕駛甲車沿新北市OO區O號道路往坪頂路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仍繼續直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春德、王修麟並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春德、王修麟均撤回告訴,由原法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18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並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933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士調字第539號卷第12-14頁,下稱調字卷),且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系爭事故經送檢察官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穆春德駕駛乙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左轉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堪認穆春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穆春德駕駛乙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與王修麟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毀損及王修麟受傷,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穆春德過失之駕駛行為與甲車之毀損及王修麟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英光公司已將其對穆春德關於甲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王修麟,有讓與同意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並為穆春德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故王修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穆春德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本件王修麟請求穆春德賠償系爭改裝零件損害部分:
⒈王修麟於104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間,陸續購入系爭
改裝零件安裝於甲車上,且系爭改裝零件確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發票、附加工作明細單與車圖示、交貨單據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0-35頁、原審卷一第91-94頁、第96-97頁、第103-107頁、原審卷二第14-17頁)。證人 陳明漢 即英光公司職員並證稱:王修麟之前曾請伊幫忙將系爭改裝零件拿去車廠安裝,再將車開回交還王修麟;系爭事故發生時,王修麟通知伊到現場,先將車拖回泰山的改裝廠,再拖回原廠,經原廠轉送薪豐公司修理;煞車套件在車禍後都已撞壞,避震器套件已經斷裂變形,無法再安裝;碳纖風刀於車禍後掉下來,碳纖維都碎掉;系爭改裝零件已全部毀損均無法修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000-000頁)。穆春德雖辯稱:系爭改裝零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必均安裝在甲車上,且均係因系爭事故受損;陳明漢實為王修麟之受僱人,其證詞偏頗而不可採信云云。惟甲車之廠牌車型為BMWM3SEDAN,於103年10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觀諸王修麟提出之發票、附加工作明細單及示意圖、交貨單據(見原審卷一字卷第30-35頁),系爭改裝零件均係適用於M3車型或可通用,購買日期並於甲車出廠日期之後,堪信王修麟購買系爭改裝零件之目的即在供甲車改裝所用,以提升甲車之性能及優化甲車之外觀,衡情應無於購買後不予安裝之理。而甲車於薪豐公司修理時,系爭改裝零件除附表編號5碳纖風刀外,其餘均發現受損,並予以修繕等情,業據證人即薪豐公司負責人 劉明海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0-212頁,詳後述),核與證人陳明漢上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明漢之證詞應為可採。故穆春德及湯雅婷辯稱:系爭改裝零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必均安裝在甲車上,且均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及陳明漢證詞偏頗云云,均非可採。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英光公司固與華南產物公司協調,由華
南產物公司賠付薪豐公司甲車修繕費用255萬元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惟系爭改裝零件毀損部分,係以原廠零件估價理給付等情,有華南產物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7年3月9日(107)華車賠字第0013號函後附保險理賠資料計算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9頁),並據證人即華南產物公司理賠人員 游麒樺 證稱:伊公司是指以原廠零件賠付,非該等零件就不賠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5-216頁)。證人劉明海亦證稱:伊係以包修方式處理,系爭改裝零件全部都有更換,若車主有提供原廠零件,就不會寫在估價單上,如無提供原廠零件而須另外購買,就會填載在估價單上,估價單一開始是評估所有修理項目都需要另外準備零件情形下所為之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13、221頁)。可見證人劉明海就受損之系爭改裝零件,係以另購之零件或王修麟提供之原廠零件更換,前者已列為估價項目填入估價單,後者於估價單上則未記載;且華南產物公司最終給付薪豐公司修理費用255萬元,係經議價而來,應認華南產物公司理賠之範圍,僅包含估價單上所載之原廠零件價值,並未包含估價單未記載之零件價值,及系爭改裝零件與已獲理賠之原廠零件間之差額。又英光公司於華南產物公司將修理費用給付予薪豐公司後,再將該車轉售予薪豐公司,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可見英光公司將甲車出售予薪豐公司前,仍為甲車所有權人,華南產物公司係賠付英光公司修理金額,並非將甲車以全損報廢後,再理賠現金予英光公司,而取得甲車車體殘值,自難認英光公司所受估價單未記載系爭改裝零件之損害及與原廠零件之差額損害已獲填補。故穆春德辯稱:甲車經華南產物公司認定為全損,並理賠完畢,王修麟已無損害可得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⒊茲就王修麟請求系爭改裝零件部分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⑴王修麟購買附表編號1前後輪煞車套件支出美金1萬7190元部
分,業據提出發票、中譯本及受損照片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90-94頁),並以證人陳明漢證詞為證。證人劉明海並證稱:前後煞車零件伊有修理,但估價單上沒有這項零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足認前後輪煞車套件已經毀損,但未獲理賠,故王修麟前後輪煞車套件所受損害為美金1萬7190元(詳附表編號1所示)。
⑵王修麟主張附表編號2避震器套件受有損害美金7220元部分,
穆春德同意就已由估價單理賠部分(原審卷一第30頁項目6-12)予以扣除,金額合計為新臺幣8萬7224元(2萬3716元+1萬6454元+2740元+1萬2560元+1萬6454元+2740元+1萬2560元=8萬7224元)。故王修麟因避震器套件所受損害美金7220元部分,自應扣除已獲理賠之新臺幣8萬7224元(詳附表編號2所示)。
⑶王修麟購買附表編號3排氣管套件支出新臺幣17萬2500元部分
,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頁)。惟證人劉明海證稱:有看到排氣管受損並更換尾管,故估價單只有列後段尾管,其他的以王修麟自己的前段、中段原廠零件補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可見中段部分並未在保險給付範圍內,王修麟自可請求。另尾段部分,薪豐公司估價單記載修繕金額6萬6780元,有該估價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頁)。則尾段部分王修麟可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理賠之6萬6780元。故王修麟所受有排氣管套件中段損害為5萬4000元,尾段損害為5萬1720元(11萬8500元-6萬6780元=5萬1720元,詳附表編號3所示)。
⑷王修麟主張其購買附表編號4「七處改裝零件」支出30萬5312
元,此部分屬於額外加裝零件,並非改裝零件等語,業據提出附加工作明細單及示意圖(原審卷一第99-100頁)。惟證人劉明海證稱:王修麟提出之附加工作明細單編號1前保險桿下飾板部分,即估價單編號1(原審卷一第30頁)之前險保桿下飾板,附加工作明細單編號2與編號1為一體的;附加工作明細單編號8左右水箱護罩,即估價單編號2、3(原審卷一第30頁);附加工作明細單編號9是左葉板飾條,估價單未寫到,但確定有更換;附加工作明細單編號10後視鏡,即原審卷一第33頁估價單編號10;附加工作明細單編號5導流板,估價單未載明,應該有更換,與一些零件套件一起更換;附加工作明細單編號4是後保險桿下護板,即原審卷一第36頁估價單編號17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可見附表編號4「七處改裝零件」之A、B保險桿下飾板、C左右水箱護罩、E後視鏡、G保險桿下護板均已於估價單中估價理賠,王修麟所受損害自應扣除此部分已獲理賠之金額;而編號D左葉板飾條及F導流板雖有更換,但未於估價單中估價理賠,該等零件之價額即為王修麟所受損害。故王修麟所受「七處改裝零件」之損害,其中A、B保險桿下飾板扣除已獲理賠新臺幣1萬6590元,應為新臺幣10萬7789元(4萬0996元+8萬3383元-1萬6590元=10萬7789元);其中C左右水箱護罩扣除已獲理賠新臺幣1萬1740元後,應為新臺幣7874元(1萬9614元-1萬1740元=7874元);其中E後視鏡扣除已獲理賠新臺幣2萬9429元後,應為新臺幣2萬5675元(5萬5104元-2萬9429元=2萬5675元);其中G保險桿下護板扣除已獲理賠新臺幣2萬7566元,應為新臺幣4萬5741元(7萬3307元-2萬7566元=4萬5741元);D左葉板飾條所受損害因未獲理賠而為新臺幣9808元,F導流板所受損害亦未獲理賠而為新臺幣2萬3100元(詳附表編號4所示)。
⑸王修麟主張其購買附表編號5碳纖風刀支出新臺幣5000元部分
,固據提出三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單據、中譯本及受損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01-105頁)。惟證人劉明海證稱:車輛來的時候沒有看到碳纖風刀,伊等是以估價單編號1(見原審卷一第30頁)前保險桿下飾板總成零件包含此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碳纖風刀部分已於薪豐公司估價單計入理賠範圍內。證人即汎德維修廠濱江廠領班 林俊志 雖證稱:依碳纖風刀的圖看起來是自己加裝,不是標配,這是額外加裝的;七處改裝項目及碳纖風刀的加裝品與估價單項目看起來沒有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證人林俊志亦證稱: 伊之 回答主要是依據歷年專業經驗判斷,甲車不是伊公司維修的,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見證人林俊志並未實際修理甲車,僅係依據多年專業經驗判斷作證,而證人劉明海為實際修理甲車並估價之人,其證詞自較證人林俊志更為可採。故附表編號5碳纖風刀既已包含於估價單編號1(見原審卷一第30頁)前保險桿下飾板總成零件內,且無差額,自難認王修麟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詳附表編號5所示)。
⑹準此,王修麟就系爭改裝零件所受之損害合計為美金2萬4410
元(美金1萬7190元+美金7220元=美金2萬4410元),及新臺幣23萬8483元(新臺幣5萬4000元+新臺幣5萬1720元+新臺幣10萬7789元+新臺幣7874元+新臺幣9808元+新臺幣2萬2675元+新臺幣2萬3100元+新臺幣4萬5741元-新臺幣8萬7224元=新臺幣23萬8483元,詳如附表本院判斷合計欄所示)。又系爭改裝零件以折舊率千分之369、使用月數11月之方式計算折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則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改裝零件之損害合計為美金1萬6153元及新臺幣15萬7816元【計算式:美金2萬4410元及新臺幣23萬8483元×{1-(0.369×11/12)}=美金2萬4410元及新臺幣23萬8483元×0.66175=美金1萬6153元及新臺幣15萬7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修麟因穆春德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頸部、左手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堪認王修麟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其請求穆春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王修麟所受傷害為頸部、左手及右膝鈍挫傷,尚稱輕微;且王修麟為大學畢業,任職英光公司經理,104年度給付總額新臺幣55萬2786元,名下尚有房地、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新臺幣1014萬6733元;穆春德則為高工畢業,受僱於湯雅婷擔任技術人員,104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尚有田賦、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19、第21-22頁),認王修麟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有理。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穆春德駕駛乙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固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惟王修麟駕駛甲車亦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與穆春德之乙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堪認王修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王修麟雖主張其過失比例僅為20﹪,穆春德應為80﹪云云。惟本院審酌穆春德駕駛之乙車為支線道車,雖應禮讓王修麟駕駛之甲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撞擊甲車而有過失;但王修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再觀之甲車毀損之程度非輕,顯見王修麟當時車速應甚快;佐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原亦判斷兩人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調字卷第15-17頁);而認穆春德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王修麟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為允當。是王修麟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改裝零件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為美金1萬6153元及新臺幣20萬7816元(計算式:新臺幣15萬7816元+5萬元=20萬7816元)。
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王修麟得請求穆春德賠償之金額,應為美金9692元及新臺幣12萬4690元【計算式:(美金1萬6153元及新臺幣20萬7816元)×60﹪=美金9692元及新臺幣12萬4690元】。
㈥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穆春德為湯雅婷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駕車肇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湯雅婷自應就穆春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王修麟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湯雅婷與穆春德連帶給付美金9692元及新臺幣12萬4690元,亦屬有據。
五、王修麟以其對春德就系爭事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債權,與王修麟之債權抵銷,為穆春德、湯雅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穆春德固於本院始主張以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王修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惟穆春德於原審即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所為抵銷抗辯僅係就上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穆春德提出,將造成穆春德賠償王修麟後,需再訴請王修麟為損害賠償,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穆春德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左側腹部及下肢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頁)。王修麟雖辯稱:穆春德於系爭事故現場目測並未受傷云云。惟王修麟既係以目測方式觀察,即無法確實判斷穆春德是否受傷;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穆春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後10日即104年12月5日即前往就診,堪認穆春德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穆春德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上感到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受傷害僅為左側腹部及下肢挫傷,傷害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穆春德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並以之與王修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應屬可採。則經抵銷,王修麟對於穆春德之債權美金9692元及新臺幣11萬4690元(新臺幣12萬4690元-1萬元=11萬4690元)。
六、綜上所述,王修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春德、湯雅婷連帶給付美金9692元及新臺幣11萬4690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判命穆春德、湯雅婷連帶給付王修麟美金3822元及新臺幣11萬3858元之外,就其2人應再連帶給付王修麟美金5870元(美金9692元-美金3822元=美金5870元),及新臺幣832元(新臺幣11萬4690元-新臺幣11萬3858元=新臺幣832元)本息部分,為王修麟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修麟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王修麟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王修麟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穆春德、湯雅婷連帶給付王修麟美金3822元及新臺幣11萬3858元本息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穆春德、湯雅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2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王修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穆春德、湯雅婷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