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減刑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減刑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該罪原應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就全部之罪減刑之,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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