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寶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9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不詳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強制採尿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末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參、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肆、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8日17時許為警查獲,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強制採尿人口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被告坦承於驗尿前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毒偵卷第1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互核檢體編號(G0000000)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毒偵卷第7、15-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被告在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有前揭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而被告本次再犯係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檢察官係於109年7月9日偵查終結起訴(本院簡字卷第10頁),並於109年7月29日繫屬本院(本院簡字卷第7頁),依上說明,本件於109年7月9日至同年月29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本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然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式自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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