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民國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萬述寧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洪榮彬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潘世光
參加人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景棠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盛勇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52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6日以「應用於資料儲存之加解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7935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8年10月13日(98)智專三(二)04060字第09820648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3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529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以二段式寫法,原處分誤將
特徵部分「資料加解密單元內部包含有複數資料控制單元及加解密器」解釋為「前言部分應屬習知技術」,且誤認「僅為引證1加解密晶片等效結構簡單改變」,顯有違誤。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記載為「而其內部包含有複數
資料控制單元及加解密器」,原處分既忽略「複數」又忽略「加解密器」,任意割裂請求項,未將請求項所載發明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且未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問題、技術手段與技術功效由舉發證據1能否輕易完成,亦未說明舉發證據1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為何?為何能輕易完成?㈢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熟習
該項技術者」為判斷主體,惟原處分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資料加解密單元包括資料控制單元』之廣義概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第5頁第16至18行參照),竟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進步性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且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㈣證據1(即ELECTRONICS期刊於西元1981年6月16日公開之
第161至165頁)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A)該資料加解密單元係為一硬體裝置直接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以及(B)該資料加解密單元內部包括有複數資料控制單元及加解密器。又證據1第163頁之圖2(b),未揭示主埠控制、從埠控制或輔助埠具有對資料進行控制的能力,又就證據1之圖2(b)之說明(證據1之第16項第16至19行),證據1之「主埠控制(master-portcontrol)」與系爭專利之「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之功能及作動方式顯然不同且更不等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顯具進步性。另證據1之圖2(c)其加密晶片(EncryptionChip)內並無設置如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載之可接收或發送控制訊號的「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及「資料儲存控制單元434」元件及其可達成功效。
㈤縱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符合專利要件,然第
1項確實符合專利要件,當不應第15項之請求被撤銷而失效。是以原處分僅以第15項無進步性而有撤銷專利權原因,將實質上有數發明存在之系爭專利權全部撤銷,於法無據,且違反專利法原理。被告雖曾命更正,然其更正通知函前後反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更正通知函之內容不明確,致原告無法即時陳述意見或適當因應,且原處分理由超出先行通知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第102條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程序上,被告已給予原告3次充分陳述及更正的機會,且於
第一次面詢中即已告訴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然原告嗣後撤回全部更正。又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並未規定專利申請案得部分准許、部分否准。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處分理由(五)第20行記載,僅係在表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前言部分應屬習知技術之意。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特徵部分僅屬證據1加解密
晶片結構之等效簡易改變。再者,習知加解密晶片多具指令解碼、指令控制及指令執行等基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界定之資料加解密單元包括資料控制單元,其廣義概念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至原告所稱資料截取器並未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中。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22項亦不具進步性:
證據1之圖2(b)已揭示微控制器(Microprocessor)技術特徵及圖2(c)已揭示高速控制器(High-speedcontroller)、主系統(HostSystem)等技術特徵;證據1之圖2(b)、2(c)均已揭示周邊裝置(PeripheralDeviceBuffer)技術特徵;證據1之圖1、2(b)及2(c)均已揭示加解碼晶片技術特徵;證據1之圖2(b)及2(c)均已揭示加解碼晶片且可串接於微處理器與周邊裝置及緩衝器之間等技術特徵;證據1之圖1、2(b)及2(c)均已揭示加解碼晶片技術特徵;證據1之圖2(b)及2(c)均已揭示加解碼晶片且可串接於微處理器與周邊裝置及緩衝器之間等技術特徵;證據1之圖2(b)及2(c)均已揭示周邊裝置等標準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且IDE、PCI、1394、SCSI、PCMCIA及USB均為習知標準傳輸界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22項對照證據1其技術功效係可預期,且為請求項中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得佐證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進行舉發程序過程中,原告反覆利用更正、撤回更正申請,
遂行拖延舉發程序的目的。而根據原告多次更正行為即系爭專利之美國或日本專利對應案之修改行為,抑或是第三人公正鑑定機關的鑑定意見,均可推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
㈡原處分理由(五)第20行係指「資料加解密單元直接串接於
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與前言部分一般,均屬於習知技術之意,原告刻意曲解。
㈢被告確已踐行專利法第46條第2項所定之先行通知程序,經
審查後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符專利要件,惟此部分無從與其餘符合專利要件之請求項部分分離,原告先更正不符專利要件部分,繼之又撤回更正,基於專利權整體考量,被告作成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實為適法之處分。縱使被告未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22項做出明確處分,本院仍可自為判斷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22項不符專利要件。
五、本件應審酌之範圍:㈠參加人前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2項均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為由,提起本件舉發案(見舉發N01卷第60至67頁),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第15項不具進步性,先後於96年3月6日、10月29日通知原告,惟原告撤回更正,被告即基於專利權的整體性,而為全案舉發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原告即以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為由而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3至17頁)及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8至21頁),經兩造及參加人確認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規定?(見本院卷第95頁)故本件無庸再審酌關於新穎性,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之爭點。
㈡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有3種配置方式,即圖2(a)至(c),而
原告起訴狀似僅以證據1之圖2(c)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技術比對,而原處分僅論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5項不具進步性,就第16至22項部分則無任何論述。
本院即命兩造及參加人就⑴證據1之圖2(b)之技術內容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及⑵就第16至22項是否具備進步性等部分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96至97頁),技術審查官並請原告解釋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複數資料控制單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以本院就上開爭點業已予當事人及參加人有辯論之機會,即得審究。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至22項不具進步性: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1年1月3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發明,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90年10月
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本件應審查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參加人係於93年6月24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見舉發
N01卷第75頁),原告於94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第1次專利更正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15項(見舉發N01002卷第266至269頁)。
⑵被告於96年3月6日以(96)智專三(二)04060字第
09620130230號函,通知原告:①94年8月10日之更正申請額外加入更正前之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未記載者,故該更正本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更正之要件,應不准更正,並依原申請專利範圍審查。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對於證據1不具新穎性,在進步性考量上,其相對於證據1亦不具進步性。③系爭專利應更正第15項獨立項,具體界定其中之資料加解密單元包括第1項獨立項第3至14行中所界定之全部內容,藉此在不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條件下,更正第15項原本過於廣泛之界定內容。④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逾限或不同意更正,即依原內容逕予審定其舉發案(見舉發N01003卷第87至88頁)。
⑶原告於96年4月27日,依被告上開96年3月6日通知函
,向被告提出第2次專利更正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見舉發N01003卷第145至149頁)。
⑷被告於96年10月29日以(96)智專三(二)04060字第
09641907210號函,通知原告:①96年4月27日之更正申請使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22項改變原依附之技術特徵,而變更實質,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已被前案揭露,應予刪除。
③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逾限或不同意更正,即依原內容逕予審定其舉發(N01)案(見舉發N01003卷第184頁)。
⑸原告於96年12月20日,依被告上開96年10月29日通知函
,向被告提出第3次專利更正申請,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至22項(見舉發N03卷第226至227頁)。惟原告於97年5月15日具狀向被告撤回前揭3次專利更正申請(見舉發N01004卷第47頁)。
⑹綜上,被告先後於96年3月6日、10月29日通知原告應
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原告雖為3次更正之申請,嗣於97年5月15日具狀撤回所有更正申請,故本件仍應依系爭專利原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用之資料加密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用於電腦之硬碟資料加密機制為解決中央處理器工作效能的問題,便於該中央處理器與加密軟體之間連接一加速晶片,將之裝設於中央處理器2外部之電路板上,因此勢必另行添購加速晶片,且該加密軟體只能安裝於中央處理器上,可能造成資料加密的工作處理緩慢或者無法執行,及裝設加密軟體之不便性。而系爭專利係一種應用於資料儲存之加解密裝置,其係於一資料產生裝置與一資料儲存裝置之傳輸資料路徑間串接有一資料加解密單元,該資料加密單元係為一硬體結構,其係由資料產生裝置截取傳輸資料判斷是否需要加解密,若不需要時,則資料直接傳輸至資料儲存裝置而不實施加解密程序,當所截取的傳輸資料需要加解密時,由資料加解密單元內部之加解密器作資料加解密工作,藉此一全新加解密的硬體裝置可獲得良好的資料加解密效果,且不會降低工作系統之整體效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中【中文發明摘要】、【發明說明】)。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其中第1、15項為獨立
項,第2至14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第16至22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一種應用於資料儲存之加解密裝置,在一資料儲存裝置與一資料產生裝置中以預定界面傳輸資料,並於二者之預定界面中加入一資料加解密單元,其特徵在於:該資料加解密單元係為一硬體裝置直接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而其內部包括有複數資料控制單元及加解密器。」(相關圖式見附圖1)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共1項,即證據1(西元1981年6月16
日公開之ELECTRONICS期刊第161至165頁(見舉發N01卷第51至58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89年12月22日),得為比對、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證據1係一種加解密晶片,可串接於微處理器(Microprocessor)與周邊裝置(Peripheraldevice)或緩衝器(Buffer)之間,其具有主埠控制(Master-portcontro
l)用以控制連接至微處理器之主埠(Masterport),其亦具有從埠控制(Slave-portcontrol)用以控制連接至該周邊裝置或緩衝器之從埠(Slaveport);其可自主埠、從埠或另一輔助埠(Auxiliaryport)輸入資料,並自其中取出相關主鍵(Masterkey)、加密鍵(EncryptionKey)及解密鍵(Decryptionkey),而由一演算單元(Algorithmunit)對輸入之資料進行處理,其輸出再傳至主埠或從埠,其加解密晶片有內建式之微程式機(Microprogrammachin
e)及演算單元(相關圖式見附圖2)。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採二段式(two-partfor
m)之形式撰寫,包含前言部分(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及特徵部分(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至原處分第5頁第12至16行稱「......惟查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資料加解密單元直接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前言部份應屬習知技術;『資料加解密單元內部包括有複數資料控制單元及加解密器』等特徵部份僅為引證1加解密晶片等效結構簡單改變;......」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資料加解密單元直接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技術特徵,係為前言部分而屬習知技術之解釋,自有未洽。被告雖辯稱原處分上開記載,僅係在表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前言部分應屬習知技術之意云云,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特徵部分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前言部分,其有別於前言部分之技術特徵為「資料加解密單元係為一硬體裝置」及「直接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技術特徵,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特徵部分之「該資料加解密單元係為一硬體裝置直接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技術特徵相同於前言部分而屬習知技術。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⒉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證據1之第161頁第4至8行揭露加解密晶片可對讀取
或寫入磁碟的資料進行加密或解密,是以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係應用於資料儲存,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標的「一種應用於資料儲存之加解密裝置」為證據1所揭露。
⑵證據1之第161頁第3段及圖2(b)揭露加解密晶片係串
接於微處理器與周邊裝置或緩衝器之間,並與微處理器、周邊裝置或緩衝器間傳輸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在一資料儲存裝置與一資料產生裝置中以預定界面傳輸資料,並於二者之預定界面中加入一資料加解密單元」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
⑶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係為一晶片,是以證據1之加解密
晶片為一硬體裝置。又證據1第161頁第4段及圖2(b)揭露加解密晶片的主埠係相容於Z8000微處理器匯流排的界面,並與微處理器間傳輸資料,從埠係Z8000微處理器匯流排界面的子集(subset),並與周邊裝置或緩衝器間傳輸資料,是以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係直接串接於微處理器及周邊裝置或緩衝器的匯流排界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該資料加解密單元係為一硬體裝置直接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
⑷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複數資料控制單
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此係對外部資料的控制,不包含內部資料的控制,因為主控制器是對資料產生單元及資料儲存單元兩個外部資料的控制云云。惟依系爭專利之圖五及說明書第9頁第7至15行記載:「藉由上述之結構,該主控制單元432經由一資料擷取器431擷取資料產生裝置41之所產生傳輸資料,並判斷傳輸資料是否需要截取加密或者是直接傳遞,若不需要時,例如:指令(Command)或控制訊號(ControlSignal),則資料直接傳輸至資料儲存裝置42而不實施加解密程序,若傳輸資料需要加密時,例如:資料(Data),則分別對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資料儲存控制單元434及加解密器436作一控制,而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可發出或接收一控制信號,而為資料加密單元43與資料產生裝置41之溝通介面,......」(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加解密裝置內部所包含之「複數資料控制單元」,除對外部資料的控制(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對資料產生裝置41的資料控制與資料儲存控制單元434對資料儲存裝置)外,並包含對內部資料的控制(主控制單元432對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資料儲存控制單元434及加解密器436的資料控制),且主控制單元432係對資料擷取器431、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資料儲存控制單元434以及資料加解密器436等內部元件進行內部資料傳輸的控制。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複數資料控制單元」應為一上位概念用語,除包含對加解密裝置與外部裝置間的外部資料傳輸控制外,尚包含加解密裝置內部各元件間的內部資料傳輸控制,難認其解釋僅界定為對外部資料的傳輸控制,而排除對內部資料的傳輸控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複數資料控制單元」
乃一上位概念用語,包含加解密裝置與外部裝置間的外部資料傳輸控制,以及加解密裝置內部各元件間的內部資料傳輸控制。而證據1之圖1揭露加解密晶片內部包含主埠控制與主埠相連接,及從埠控制與從埠相連接,且證據1第162頁第1欄第16行至第2欄第3行(見舉發N01卷第54頁)與圖2(b)均揭露加解密晶片以主埠與微處理器間傳輸資料,以從埠與周邊裝置或緩衝器間傳輸資料,是以主埠控制與從埠控制分別控制主埠與從埠傳輸資料。又證據1之圖1揭露微程式機藉由暫存器與主埠間進行內部資料的傳輸控制,以及與演算單元間亦有內部資料的傳輸控制,因此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包含主埠控制、從埠控制及微程式機等複數個資料控制單元。另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包括演算單元,其可自暫存器取出主鍵、加密鍵及解密鍵等資料後,對主埠或從埠輸入之資料進行加解密處理,因此,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的演算單元具有加解密功能。是以,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包括有主埠控制、從埠控制及微程式機等複數個資料控制單元控制資料的傳輸,另包括演算單元對資料進行加解密處理,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而其內部包括有複數資料控制單元及加解密器」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
⒊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加解密裝置
具有不需資料產生裝置即可為加解密的運算處理,而無降低資料產生裝置之工作效能的功效。而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可接收微處理器產生之資料,並進行加解密後,傳輸至周邊裝置或緩衝器,而無須微處理器進行加解密之運算處理程序,因此具有不會降低微處理器之工作效能的功效。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與證據1相同,並無新功效之產生。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皆為證據
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的功效相同於證據1,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證據1之主埠控制接收「主埠晶片選擇(MCS
)」「主埠位址觀測(MAS)」「主埠資料觀測(MDS)」「主埠讀/寫(MR/W)」並顯示「主埠旗標(MFLG)」,從埠控制接收「從埠晶片選擇(SCS)」「從埠資料觀測(SDS)」並顯示「從埠旗標(SFLG)」,輔助埠控制接收『輔助埠資料觀測(ASTB)」並顯示「輔助埠旗標(AFLG)」,均與發出或接收對資料產生裝置或資料儲存裝置的控制訊號無關云云。惟證據1之第161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1行揭露主埠除接收位址觀測、資料觀測及晶片選擇外,尚具有8條雙向的位址或資料線(address/da
taline),從埠與輔助埠具有8條資料線(dataline),且依證據1之圖2(b),加解密晶片以主埠與微處理器間藉由8條雙向的位址或資料線進行雙向的資料傳輸,以從埠與周邊裝置或緩衝器間藉由8條資料線進行雙向的資料傳輸,難謂主埠控制和從埠控制均與發出或接收對資料產生裝置或資料儲存裝置的控制訊號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⒍原告另主張:證據1第163頁之圖2(c)顯示主機系統與加
密晶片之間透過主埠(masterport)傳輸資料(data)與密鑰(sessionkeys),周邊裝置與加密晶片之間透過從埠(slaveport)傳輸加密資料(encrypteddata),高速控制器與加密晶片之間透過輔助埠(auxiliaryport)傳輸狀態(status)與命令(commands)。可知:加密晶片與主機系統(資料產生裝置)、周邊裝置(資料儲存裝置)之間,僅傳輸資料(data),未傳輸控制訊號(controlsignal)。命令(commands)係由外部高速控制器(highspeedcontroller)所控制,加密晶片本身不包含資料控制單元云云。然證據1之圖2(c)固揭露高速控制器與加解密晶片之間透過輔助埠傳輸狀態與命令,惟證據1所揭露之加解密晶片配置方式共有3種(即圖2(a)至
(c)),圖2(b)揭露加解密晶片與微處理器之間透過主埠傳輸命令,且證據1之圖1揭露主埠與主埠控制連接以進行資料的傳輸,可知主埠控制具有資料傳輸控制的功能,難謂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本身不包含資料控制單元。是以,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⒎原告又主張:證據1第163頁之圖2(c)顯示主機系統與加
密晶片之間透過主埠(masterport)傳輸資料(data)與密鑰(sessionkeys),周邊裝置與加密晶片之間透過從埠(slaveport)傳輸加密資料(encrypteddata),高速控制器與加密晶片之間透過輔助埠(auxiliaryport)傳輸狀態(status)與命令(commands)。證據1僅揭示訊號之傳輸,未揭示加密晶片與主機系統、周邊裝置以何種方式連接,未揭示「直接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云云。惟如前所述,證據1之圖2(c)僅為證據1所揭露之加解密晶片配置方式其中1種,尚有圖2(b)之加解密晶片配置方式,其中加解密晶片透過主埠與微處理器進行雙向的資料與命令的傳輸,及透過從埠與周邊裝置或緩衝器進行雙向的資料傳輸,且證據1第16
1頁第4段揭露加解密晶片的主埠係相容於Z8000微處理器匯流排的界面,從埠係Z8000微處理器匯流排界面的子集,是以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係直接串接於微處理器與周邊裝置或緩衝器之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⒏原告再主張:證據一第162頁之第1圖揭露一n-MOSAm951
8(DCP)實際上乃相同於系爭專利案圖一方塊4已自行揭露之習知「加速晶片」舊有技術,完全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案專利說明書所強調之「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可發出或接收一控制訊號」及「資料儲存控制單元434發出或接收一控制訊號」等功效;證據一之主埠控制(master-p
ortcontrol)與系爭專利之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證據一之從埠控制(slave-portcontrol)與系爭專利之資料儲存控制單元434,其功能及作動方式顯然不同,更不等效;又證據1之輔助埠(auxiliaryport)是用來接受主鑰(masterkey),與系爭專利之資料擷取器431的功能完全不同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記載之「複數
資料控制單元」乃為一上位概念用語,包含對加解密裝置與外部裝置間的外部資料傳輸控制,以及加解密裝置內部各元件間的內部資料傳輸控制。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僅以一上位概念用語界定加解密裝置包含「複數資料控制單元」,並未界定該資料控制單元為「資料擷取器431」、「主控制單元432」、「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及「資料儲存控制單元434」等元件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原告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複數資料控制單元」限縮為「資料擷取器431」、「主控制單元432」、「資料產生控制單元433」及「資料儲存控制單元434」等元件,並就該等元件之技術特徵及功效與證據1進行比對,而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證據1具進步性,顯然有誤。
⑵另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包括有主埠控制、從埠控制及微
程式機等複數個資料控制單元控制資料的傳輸,以及包括演算單元對資料進行加解密處理等技術特徵與功效,已於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而其內部包括有複數資料控制單元及加解密器」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證據1具進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不可採。
⒐綜上,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㈥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的技術特徵
已為證據1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22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5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依附於第15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6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資料產生裝置可為一電腦主機(Host)、筆記型電腦(Notebook)、微處理器(Microprocessor)、界面卡(InterfaceCard)或路由器(Router)。」(見本院卷第76頁)⒉如前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之圖2(b)揭露微處理器(Microprocessor)可產生資料至加解密晶片,圖2(c)揭露電腦主機系統(HostSystem)可產生資料至加解密晶片。雖證據
1並未揭露筆記型電腦、界面卡或路由器等裝置產生資料至加解密晶片,然筆記型電腦同為一種電腦主機系統,界面卡或路由器等裝置皆屬資料加解密技術領域中的習知資料產生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1與習知技術所揭露。
⒊另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見於證
據1。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以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微處理器、界面卡或路由器等裝置產生資料至加解密裝置的功效。惟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接收由微處理器(Microprocessor)或電腦主機系統(HostSystem)所產生的資料,而筆記型電腦、界面卡或路由器等裝置產生資料至資料加解密裝置,乃該裝置的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以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微處理器、界面卡或路由器等裝置產生資料至加解密裝置之功效,見於證據1與習知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功效見於證據1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依附於第15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7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資料儲存裝置可為一硬碟(HardDisk)、軟碟(FloppyDisk)、讀寫式光碟機(CD-RW)、快閃記憶卡(FlashMemoryCard)、磁性光學裝置(MagneticOpticaldrive,MO)、數位視訊記錄器(Digita
lVideoRecorder)或PCMCIA。」(見本院卷第76頁)⒉如前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之圖2(b)揭露加解密晶片可儲存資料至周邊裝置(Peripheraldevice)或緩衝器(Buffer),惟證據1第161頁第3段第6行記載資料儲存至磁帶(tape)或磁碟裝置(diskdrive),而硬碟、軟碟、讀寫式光碟機或磁性光學裝置等裝置皆屬習知的磁碟裝置。
雖證據1並未揭露快閃記憶卡、數位視訊記錄器或PCMCIA等資料儲存裝置,然該資料儲存裝置皆屬資料加解密技術領域中的習知資料儲存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1與習知技術所揭露。⒊另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見於證
據1。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儲存資料至硬碟、軟碟、讀寫式光碟機、快閃記憶卡、磁性光學裝置、數位視訊記錄器或PCMCIA等裝置的功效。
惟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具有儲存資料至等同於硬碟、軟碟、讀寫式光碟機或磁性光學裝置等磁碟裝置的功效;而快閃記憶卡、數位視訊記錄器或PCMCIA等裝置具有資料儲存功效乃屬該裝置的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儲存資料至硬碟、軟碟、讀寫式光碟機、快閃記憶卡、磁性光學裝置、數位視訊記錄器或PCMCIA等裝置的功效見於證據1與習知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功效見於證據1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依附於第15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8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資料加解密單元為一積體電路晶片(ICChip),設置於資料產生裝置的內部。」(見本院卷第76頁)⒉如前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為一種資料加解密晶片,即屬一積體電路晶片(ICChip),雖證據1並未揭露可將加解密晶片設置於資料產生裝置的內部,然藉由證據1之圖2(b)揭露加解密晶片係串接於微處理器與周邊裝置或緩衝器之間,並與微處理器、周邊裝置或緩衝器間傳輸資料,熟習資料加解密技術者即能輕易將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設置於資料產生裝置(如電腦主機)內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
⒊另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見於證
據1。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以積體電路晶片(ICChip)實作並設置於資料產生裝置內部的功效。惟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即以積體電路晶片實作(ICChip),而熟習資料加解密技術者能輕易將證據1之晶片設置於資料產生裝置(如電腦主機)內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以積體電路晶片實作並設置於資料產生裝置內部的功效見於證據1。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1,並無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依附於第18項附屬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5、18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9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資料加解密單元係串接於資料產生裝置之對外預定傳輸界面的前端。」(見本院卷第76頁)⒉如前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之圖2(b)及第161頁第4段揭露加解密晶片的主埠係相容於Z8000微處理器匯流排的界面並與微處理器間傳輸資料,從埠係Z8000微處理器匯流排界面的子集(subset)並與周邊裝置或緩衝器間傳輸資料,可知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串接於微處理器(資料產生裝置)匯流排界面(對外傳輸界面)的前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⒊另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功效見於證
據1。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相較於第18項,增加串接於資料產生裝置之傳輸界面前端的功效。惟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具有串接於微處理器之匯流排界面前端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串接於資料產生裝置之傳輸界面前端之功效見於證據1。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1,並無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依附於第15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0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資料加解密單元為一積體電路晶片(ICChip),設置於資料儲存裝置的內部。」(見本院卷第76頁)⒉如前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為一種資料加解密晶片,即屬一積體電路晶片(ICChip),雖證據1並未揭露可將加解密晶片設置於資料儲存裝置的內部,然藉由證據1之圖2(b)揭露加解密晶片係串接於微處理器與周邊裝置或緩衝器之間,並與微處理器、周邊裝置或緩衝器間傳輸資料,熟習資料加解密技術者即能輕易將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設置於資料儲存裝置(如磁碟機)內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
⒊另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見於證
據1。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以積體電路晶片(ICChip)實作並設置於資料儲存裝置內部的功效。惟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即以積體電路晶片實作(ICChip),而熟習資料加解密技術者能輕易將證據
1之晶片設置於資料儲存裝置(如磁碟機)內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以積體電路晶片實作並設置於資料儲存裝置內部的功效見於證據1。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1,並無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為依附於第20項附屬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5、2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1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資料加解密單元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之對外傳輸預定界面的前端。」(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⒉如前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之圖2(b)及第161頁第4段揭露加解密晶片的主埠係相容於Z8000微處理器匯流排的界面並與微處理器間傳輸資料,從埠係Z8000微處理器匯流排界面的子集(subset)並與周邊裝置或緩衝器間傳輸資料,是以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串接於周邊裝置或緩衝器(資料儲存裝置)匯流排界面(對外傳輸界面)的前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
⒊另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功效見於證
據1。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相較於第20項,增加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之傳輸界面前端的功效。惟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具有串接於周邊裝置或緩衝器之匯流排界面前端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之傳輸界面前端的功效見於證據1。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1,並無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為依附於第15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預定界面包括有IDE、PCI、1394、SC
SI、PCMCIA及USB等可供應用之傳輸界面。」(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⒉如前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之圖2(b)及第161頁第4段揭露加解密晶片的主埠係相容於Z8000微處理器匯流排的界面並與微處理器間傳輸資料,從埠係Z8000微處理器匯流排界面的子集(subset)並與周邊裝置或緩衝器間傳輸資料,而IDE、PCI、1394、SCSI、PCMCIA或USB等界面皆屬標準之傳輸界面,皆為相容於證據1之微處理器匯流排的界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
⒊另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見於證
據1。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以IDE、PCI、1394、SCSI、PCMCIA或USB等界面傳輸資料的功效,惟證據1之加解密晶片具有以相容於Z8000微處理器匯流排之界面傳輸資料的功效,而IDE、PCI、1394、SCSI、PCMCIA或USB等界面皆屬標準之傳輸界面,可相容於證據1之微處理器匯流排之界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以IDE、PCI、1394、SCSI、PCMCIA或USB等界面傳輸資料的功效見於證據1,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1,並無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
七、本件應為全案撤銷:㈠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2項以上時,專利審查機關應就
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專利要件(如新穎性、進步性),因專利創作不易,專利審查機關均應就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詳加逐項審查,以盡其審定之職權,並增加專利申請獲准之機會。是不論是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獨立項,或依附獨立項之附屬項均應逐項審查。而因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有的技術內容與特徵,如獨立項之發明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則該附屬項之發明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倘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時,基於專利範圍整體觀之原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用語、文字皆屬其專利權權利範圍之限制條件,附屬項之記載係對單一專利要件限制、說明或附加,已縮小專利範圍,專利審查主管機關自應逐項就已縮小專利範圍之附屬項之發明為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經專利主管機關逐項審查並依舉發審查時專利法規定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而專利權人就不符專利要件部分仍未予更正,於最終審定時,基於專利整體性之考量,則須全案准許或撤銷,無從為「部分請求項准許、部分請求項撤銷」之審定,蓋申請人當初係以專利說明書記載所有請求項之技術內容,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申請專利專責機關審定,雖經逐項審查後認定部分請求項符合專利要件,惟此部分無從與其餘不符專利要件之請求項部分分離,即應為全案撤銷之審定。如專利審查主管機關並未依法限期更正,以利專利權人參酌更正通知書,作有利於保有專利權及他人利用之更正,即影響專利權人之權益,自屬違法。惟如專利權人於舉發審查階段,仍堅持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在舉發審定前不為任何更正或撤回更正,專利主管機關審查認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未逐項就附屬項審查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則嗣後專利權人不服該舉發成立審定,提起撤銷訴訟,亦應以審定處分成立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殊不容專利權人未於舉發答辯時減縮其申請專利範圍,嗣後再藉逐項審查為由,於行政爭訟程序爭執舉發審定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㈡如前所述,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及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具備進步性之爭點並無爭執,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至22項是否具進步性?經逐項審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縱使第1至14項具備進步性,惟第15至22項不具進步性。由於原告當初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請求項申請准予專利,則就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之規定而得予專利,即應審酌所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技術特徵。因無從單獨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與其他不具專利要件之請求項(第15至22項)分離,原告雖先於94年8月10日為第1次專利更正申請,其後被告於96年3月6日、10月29日通知原告應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原告即於同年4月27日、12月20日分別依被告之通知而為第2、3次專利更正申請,嗣於97年5月15日具狀撤回所有更正申請,是以原告並未更正其專利說明書,減縮申請專利範圍,刪除不具可專利性之請求項,則仍應併同與第1至14項以外之請求項,就系爭專利之全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㈢至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32條規定,如部分請求項具備專利要
件,部分不具專利要件,仍應給予具備專利要件之請求權專利權,不得因其中有部分應不與專利而全案准駁,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符專利要件,然第1項確符專利要件,則第1項之請求當不因第15項之請求被撤銷而失效。原處分僅以第15項不具進步性,而將實質上有數發明存在之系爭專利權全部撤銷,於法無據云云。然參加人係於93年6月24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見舉發N01卷第75頁),被告於98年10月13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即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而當時專利法並未規定專利權有複數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亦未規定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是以經逐項審查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果,而有部分申請專利範圍具專利要件、部分不具專利要件之情形者,即應為全案撤銷之審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
㈣原告主張其遵循被告第1次更正通知函而申請更正系爭專利
,被告竟認定更正違法而不准更正,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第2次更正通知函認定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22項違法,對於第15項之更正是否違法語焉不詳,致原告難以判斷是否保留第15項,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屬於「進步性」爭點,亦超出先行通知範圍,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102條云云。
⒈被告於96年3月6日函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相對於證據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應更正第15項獨立項,具體界定其中之資料加解密單元包括第1項獨立項第3至14行中所界定之全部內容,藉此在不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條件下,更正第15項原本過於廣泛之界定內容(見舉發N01003卷第87至88頁)。被告係指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更正原則,業已明確揭示其更正不得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前提要件。至其後原告於同年
4月27日所為之更正申請係因使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22項改變原依附之技術特徵,而變更實質,被告遂於同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其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見舉發N01003卷第184頁),並無違誤,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屬未洽。
⒉被告於96年10月29日通知函之說明欄第㈡項記載:「系爭
專利第15項已被前案揭露,應予刪除。」(見舉發N0100
3卷第184頁),原告雖質疑其明確性,惟查參加人於本件舉發案自始至終僅提出1項引證資料(即證據1)為其舉發證據,被告於同年3月6日函之主旨欄業已明確記載「......逾限或不同意更正,即依原內容逕予審定其舉發案。」說明欄第二㈡項記載證據1之出處及技術內容,第二㈢項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對於證據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見舉發N01003卷第87至88頁)。而由於原告於同年4月27日所為之第2次更正申請因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而不應准許,被告自以證據1審查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同年10月29日函之說明欄第㈡項所載「系爭專利第15項」、「前案」,係指「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證據1」,而所載「系爭專利第15項已被前案揭露」,意指「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所揭露」自明。況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所為第
3次專利更正申請,即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至22項,足見原告確實明瞭被告同年10月29日通知函之內容,並無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或原處分所為不具進步性之認定逾越其先行通知範圍而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之可言。
八、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2項,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並逐項審查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至22項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1所揭示,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其中部分理由雖有未洽:㈠原處分第5頁第18行固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見本院卷第26頁),其用語固與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規定不同,惟觀諸所屬段落最後3行(原處分第5頁第23至24行)即記載「......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該第18行之文字應屬誤繕。㈡原處分僅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為由,逕以原告撤回更正,基於專利權的整體性,遽為系爭專利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亦即被告僅就獨立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而為審查,漏未逐一審查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22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而置附屬項於不顧,有違專利範圍整體觀之原則及逐項審查原則。
惟經被告分別於96年3月6日、10月29日通知原告應予更正,原告雖曾先後於94年8月10日、96年4月27日、12月20日為3次專利更正申請,惟其於97年5月15日具狀撤回所有更正申請,仍堅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具有專利要件,被告並與其他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作為本件舉發案被比對對象,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其雖未就第16至22項逐項一併審查,然原告既未於舉發答辯時減縮其申請專利範圍,自不得再藉逐項審查、一請求一發明為由,於行政爭訟程序爭執舉發審定為違法。是以原處分之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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