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聲請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乙○○、甲○○就被繼承人丙○○所留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甲○○之父丙○○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袓父,於未成年人之父死亡後,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裁定停止未成年人之母丁○○之親權,並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之監護人。被繼承人丙○○留有土地、建物、存款、股票、保險等遺產,其繼承人為未成年人乙○○、甲○○及第三人 林欣怡 ,上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內容對未成年人乙○○、甲○○而言並無不利,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代理未成年人乙○○、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協議分割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經核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乙○○、甲○○之情形,乃符合未成年人乙○○、甲○○之利益,揆之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未成年人乙○○、甲○○就被繼承人丙○○所留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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