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梅文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97、27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商標權人來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祥公司)於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二之商標欄位所示之商標權後,報警於106年9月28日、同年10月13日兩度來店搜索第一次搜索後,被告知道所販賣之AV女優片有侵犯商標法後,即不再購買印有來祥公司商標之影音光碟販買,但同年10月13日來祥公司又帶警察來搜索,搜索到的是上次搜索未搜索到之舊片,因兩次搜索是同一批貨,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法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且時間相近,不應以分兩次搜索即論以兩罪。又被告年已66歲,沒有月退金、沒有房屋存款,所犯是處1年以下有基徒刑之案件,判刑9月實屬過重,難以負荷罰金,懇請法院從輕改判,給予改過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椎木一雅
之指述俱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9至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6紙、商品侵害鑑定報告1紙、蒐證及照片11張、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真仿品比對圖、侵權市值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至14、22至33、42至46頁,偵二卷第25至26、46至51頁),依上開卷附之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原判決因此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兩次搜索所扣得侵害商標權之影音光碟為同一批貨,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法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且時間相近,不應以分兩次搜索即論以兩罪云云,惟被告於106年9月28日遭搜索後,其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行為已完成,其既知不得再為侵害商標之行為,則仍於其後為侵害來祥公司商標權之犯行,致同年10月13日再度被搜索而查獲之犯行,自屬另起犯意,前後兩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此論罪部分並無違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之辯解為不可採。
㈡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曾犯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9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已於量刑時就各項因素為審酌,即:「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及其俱坦承犯行、自述青年期殘疾、壯年期未有穩定工作、從事販賣成人光碟營生已有相當期間、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營前揭生意、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3頁18行起至第4頁第2行)。職是,原審已於量刑時斟酌被告所述各情,就兩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實已斟酌被告本件情節,並無違誤。
㈢惟原判決既於判決主文、事實、理由均論述被告犯2罪(見
原判決第1頁主文、第1頁第17行起至第2頁第4行之事實、第2頁倒數第7行起至第4頁第2行之理由),但於論罪時係記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相同之方法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續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關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之論罪應記載「又被告自106年9月28日遭警搜索後翌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再度為警查獲時止,另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相同之方法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續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等語,而未記載,顯係漏載,應予補正,而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㈣承上,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