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 謝友甄 被告 陳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0年7月間透過訴外人 林龍輝 之介紹向原告借款1,
500,000元,約定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每3個月收一次利息,均由訴外人林龍輝向被告收取後再交給原告,被告則交付訴外人 蔣丞鋐 之支票面額共1,500,000元給訴外人林龍輝交給原告,未另簽借據。
㈡兩造未約定返還借款期限,原告已於102年6月20日寄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已於102年6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卻仍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則不請求,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㈢訴外人林龍輝借款時有說是被告向我借款,後來到被告家中
要求還款時,被告答應102年5月12日要還我利息120,000元,後來問被告為何沒直接拿給我,而是拿給訴外人林龍輝,被告說他不知道我的電話,叫我向訴外人林龍輝拿錢。後來沒拿到利息再去被告家中要錢時,被告說已經還給訴外人林龍輝700,000元,還剩800,000元,並答應我每月還款200,000元,故我主張是被告借款。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我是向訴外人林龍輝借錢,並且有還款給訴外人林龍輝,不認識原告,沒有向原告借錢。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⒈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⒉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難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透過林龍輝向其借款,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云云,為所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林龍輝代理向原告為借款之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提出兩造電話錄音
譯文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伊係向訴外人林龍輝借錢,並還款予訴外人林龍輝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對話中,「原告:你跟林龍輝見面了嗎?講的如何?因為我以為你錢會拿給我,我怎麼知道你錢會拿給林龍輝呀。
被告:我沒有你的電話呀。
原告:我問說你跟林龍輝不是說一個月還本金20萬?被告:對,對。
原告:150萬,一個月還本金20萬。
被告:沒有那麼多耶。
原告:之前每三個月都給我9萬元的利息呀。
被告:我也不知道。
原告:那跟林龍輝現在剩多少?被告:幾十萬而已,幾十萬而已。
原告:那你為什麼拿12萬利息給他。
被告:沒啦,那是林龍輝講的嘛。
原告:因為一開始就是150萬,才會每個月拿3萬,3個月拿一次。
被告:那是你要去跟林龍輝說清楚的。
原告:因為一開始你是這樣跟我說的,他媽媽也知道被告:你跟他說清楚,明天再打給我。
……被告:你要跟林龍輝說啦!明天你叫林龍輝打給我,你們
再一起來嘛……原告:你本金20萬要6月6號給林龍輝嘛,可以幫我延一下
嗎?你不能直接給我嗎?你有什麼顧慮?被告:那是你跟他說了嗎原告:他就一直躲我呀被告:我告訴你,錢是我跟他借的。
原告:可是一開始是你,你跟我借的呀被告:對了,那你跟林龍輝說啦原告:事實就是林龍輝說陳逢祥里長要借錢,因為你是里長,我才借給你的呀,不是錢要借林龍輝的。
被告:對啊,我知道錢是你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上開錄音對話,乃係原告未能依約定收得利息,乃電話詢問被告,並非原告所稱於借款之初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其為借款人之錄音對話。再者,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即一再向原告表示,系爭款項是向訴外人林龍輝借得,要求原告尋求訴外人林龍輝說明,並要求原告應會同訴外人林龍輝共同處理,如林龍輝借款之資金來源確係原告,則將款項清償給原告等語,被告並未表示其有向原告借款乙事。復參以原告於102年度偵字第17671號對訴外人林龍輝提出侵占告訴時,亦自承系爭借款過程及交付借款均未與被告接觸(見102年度偵字第17671號卷第11頁背面),酌以訴外人林龍輝於上開刑事偵查中亦自承系爭款項係其向原告借後,再借給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671號卷第13頁),足見就爭借款,兩造間並無互相一致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係向訴外人林龍輝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並非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林龍輝向其表示被告要向其借款150萬
元云云,然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而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與訴外人林龍輝代理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主張系爭借款對被告發生效力。再參酌原告亦自承系爭借款前,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任何接觸往來,而其與訴外人林龍輝間雖有金錢借貸往來,但因訴外人林龍輝尚有欠款未清償,於系爭借款發生時,並無意願再行借款予訴外人林龍輝。又訴外人林龍輝係持第三人蔣丞鋐之支票而非被告所簽立之票據,以向原告借款,被告就系爭借款並未簽立任何借據憑證,而系爭借款金額非少,原告理應有所警覺而向被告查證,乃竟未為任何查證而逕將系爭借款貸與訴外人林龍輝,應係原告主觀上之錯認,更難認被告有何足使原告信訴外人林龍輝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林龍輝代理向原告為借款或表見代理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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