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宏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趁 陳坤成 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乃侵入陳坤成上址住處內,推開陳坤成上址住處內之未上鎖房間門,以此方式進入陳坤成上址住處之某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坤成放置於上址住處該房間內之新臺幣8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李宏暉在該房間內行竊時不慎撞傷而於該處留有血跡,經陳坤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血跡經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宏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7頁)及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37至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有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成雖於警詢中證稱:房間門左邊有被撬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告訴人陳坤成上址住處內之房間門確亦有遭撬開之痕跡(此有照片1張可證,見警卷第39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檢察官未能舉證該撬開之痕跡確係被告所為,復未有撬開該門所使用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是否確有撬開該門而有毀壞門扇之舉即有可疑,基於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被告所稱:裡面的門沒有鎖,門一推就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應屬可信,而被告既未破壞房門,僅於推開房門後直接走入房間內行竊,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無何謂毀越門扇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雖經告訴人陳坤成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頁),惟業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未對告訴人之損失有所賠償,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之其他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原以修理機器為業,家中尚有父母賴其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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