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710號原告願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朝棟 訴訟代理人 張添火 被告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傑前為原告之第9屆主任委員,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任期中突然自行口頭請辭主任委員職務,惟於完成職務交接即102年9月24日前,仍行使願景天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詎其明知願景天下社區於102年
7、8月間,事實上並無支出15HP揚水馬達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亦無購買25HP揚水馬達304白鐵型26,500元及五金另料底座3,000元,合計共29,500元等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7、8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訴外人豪勇電機有限公司使用在收發及報價單上之橢圓型戳章
1枚,並冒用訴外人豪勇公司之名義以不實之送貨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2年8月18日編號006683號「品名:15HP揚水馬達修理,金額:4,000元」及102年8月18日編號006684號「品名:25揚水馬達304白鐵型,金額:26,500元,五金另料底座:3,000元」)向原告社區之會計 謝保羚 請款,致使原告社區總幹事 黃文土 、財務委員 黃美桂 、監察委員 李載源 亦均陷於錯誤,於付款憑單上核章,最後再由被告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核章准予核銷,經簽核程序完成後,會計謝保羚即於102年8月30日,自原告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4,000元、29,500元,再委由總幹事黃文土將該2筆現金交付被告。嗣於原告於102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豪勇公司交易時,發現訴外人豪勇公司蓋用在送貨單上之橢圓型戳章印文與被告上開提出之單據印文不同,始知悉上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元,及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前具狀答辯以:前述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非被告所提供;102年7月間係因社區F棟地下室蓄水池缺水,導致揚水馬達燒毀無法運作,此狀況乃由當時F棟住戶向時任委員即訴外人 黃意茹 反映後轉達被告知悉,嗣經緊急進水並手動啟動另一揚水馬達後方解除狀況,並請保全同仁每兩小時手動補水一次,是如無更換馬達之事實,如何可以進行自動打水,且於更換馬達當下亦有保全同仁見狀。且觀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日期為102年8月18日,顯與前述事實發生時間不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送貨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66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0
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審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系爭單據非其所提出,且如無修理更換之事實,自無法自動供水等語,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單據均由被告所提出,並持之向原告請領相關費用等語,此業據有 潘子良 、黃文土、謝保羚前於104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9日偵查及本院刑事庭104年7月2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有上開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願景天下第九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委交接清單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實無訛,是被告抗辯系爭單據非其提供云云,要不足採。故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屬實。
2.又訴外人即豪勇公司實際負責人 沈麗華 、 范榮樹 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並無印象、亦無被告至豪勇公司送修或購買馬達之紀錄;且訴外人謝保羚於偵查證述:被告將送貨單交給我請款後曾打電話給我,說之前有一顆備用馬達,他們拿去裝好了,這顆馬達是他自己再買的,要當備品用,所以我在付款憑單上註明之『備品』,然後就往上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7頁);證人黃文土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是說他購買的備品馬達放在他的停車格上面,我就請保全把馬達搬到管理中心來,但那是15HP的馬達,不是25HP的馬達等語(詳偵查卷第98頁,刑事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足見被告對於修理與購買馬達乙事,所述前後不一;且檢察官於104年3月24日前往願景天下社區勘驗,在管委會儲藏室亦僅發現1顆15HP之馬達,且該馬達為「鋒源」製品,並非豪勇公司所售,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上開偵察卷為憑(詳偵查卷第137至138頁);復證人范榮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一般來講,揚水馬達故障,除非馬達使用的時間很短才會修理,如果已使用超過5、6個月,我們就不修理,因為修理不划算,而且只有我們賣出的揚水馬達我們才會修理,如果不是我們賣出的,我們從來不幫忙修理,因為修理很麻煩,還要送到工廠去等語(見刑事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4頁正面),則原告儲藏室所放置之揚水馬達既非豪勇公司所出售,已如前述,且依訴外人范榮樹所述,豪勇公司不會幫忙送修。依上,被告辯稱有向訴外人豪勇公司購買及修理揚水馬達乙情,要屬無據,委無可採。
3.準此,被告既無至豪勇公司送修及購買馬達之情事,竟謊稱有修理及購買揚水馬達,並提出偽造之豪勇公司送貨單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原告請款,造成被告受有33,500元之損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500元,為有理由。原告既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上開損害,並請求被告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卷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00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