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清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2行「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賴進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被告賴清溪男78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溪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接續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今彩539」、「六合彩」賭博。「今彩539」賭法係依據臺灣彩券公司每週固定開出的5個今彩539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賭客簽注號碼有2個、3個與前開開獎號碼相同,俗稱「2星」、「3星」。「六合彩」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供不特定人以「2星」、「3星」、「4星」等方式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簽中「2星」,可得5,700元之賭金,若簽中「3星」,可得57,000元之賭金,若簽中「4星」,可得750,000元之賭金,反之,則賭金全歸前開不詳成年女子所有,而賴清溪每注則向該名成年女子抽取2元之佣金。迄至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當場查獲賴清溪所有之簽注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清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今彩539及六合彩組頭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坦白承認,且於本署初訊時,亦坦承有賭博之犯行,再參以扣案編號1之簽注單其上有註明「古」,被告於警詢坦承該簽注單係簽注台灣樂透539號碼,係同村一名綽號 古仔 男子所簽注,另扣案編號2之簽注單其上有註明「義」、「古」,被告於警詢坦承該簽注單係簽注香港六合彩號碼,係伊兒子 阿義 的朋友及同村一名綽號古仔的男子所簽注,有前開2張扣案之簽注單附卷可稽,觀此,可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於本署複訊時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相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公司「今彩539」開彩號碼,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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