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欄增加:本院之勘驗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男於深夜持手電筒鑽入被害人劉○○自小貨車車底搜尋財物的手段,幸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被告自承小學畢業,未婚,職業為農業打零工,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被害人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8號被告林明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男(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凌晨2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爬入劉○○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底,並持手電筒朝車底探照之方式,欲竊取該車輛之零件。惟其持手電筒採照許久後,始終未發現得予竊取之零件,遂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侯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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