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翔
潘寶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于翔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上7時42分許,搭乘友人 陳複謙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機車,前往被告潘寶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嗣潘寶隆聽聞聲響外出查看,林于翔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持安全帽及鐵條毆打被告潘寶隆,致潘寶隆受有頭部擦挫傷、左眉撕裂傷、鼻出血之傷害。潘寶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奪取林于翔之安全帽及鐵條後,持之攻擊林于翔之手臂及臉部等處,致林于翔受有左手指、臉頰、左下巴、左腳挫傷、右手腕瘀青等傷害。案經林于翔、潘寶隆各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林于翔、潘寶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林于翔、潘寶隆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林于翔、潘寶隆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林于翔、潘寶隆經本院調解成立,林于翔、潘寶隆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