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2號聲請人 林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姚志慨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之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壹拾萬伍仟、NT$:115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
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金額部分,文字記載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號碼記載為NT$:115000-,依前揭說明,該紙票據之金額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金額欄記載「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仟字之後並無貨幣單位記載,無法確定為元或角或分,則非「一定金額」之記載,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本票不符,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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