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605號
原   告 乙○○
            號
      丙○○
      丁○○
            號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甲○○。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乙○○。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丙○○。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向伊等拿取身份證影本、
戶籍謄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表示將代理伊等辦理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事宜,詎被告於辦妥上開手續,並領得伊等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雖一再陳稱會將所有權狀交
還伊等,惟經伊等多次聯絡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各1份為證,足證被告確實有代理原
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故被告應有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各屬
原告等人所有,被告自應交與原告等人;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李玫娜
附表:
┌──┬──────────┬─────────────┬────┬────┐
│編號│權狀字號│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1│93中資土字第031127號│台中市○區○○○段○○○○○號│甲○○│1/352│
├──┼──────────┼─────────────┼────┼────┤
│2│93中資土字第031128號│同上│乙○○│同上│
├──┼──────────┼─────────────┼────┼────┤
│3│93中資土字第031129號│同上│丙○○│同上│
├──┼──────────┼─────────────┼────┼────┤
│4│93中資土字第031130號│同上│丁○○││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