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乙○○因智能不足及疑似思覺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郭淑貞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經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張○○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能正常應答,僅部分應答與事實不符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郭女 (即相對人),現年49歲,為一「智能發展障礙症」患者,並疑似合併有「思覺失調症」。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四肢健全,可正常行走活動,注意力可集中,並在一定時間内可持續,思考回答時思考時間長,且内容貧乏。未觀察到顯著妄想、負向想法、自傷傷人意念、意念飛躍或不合邏輯思考,認知功能相關問句:判斷力較弱,對於「如果你在路上看到信封,你會怎麼辦?」的回答有誤;抽象思考缺乏,對成語和類別問句皆無法回答;在計算能力方面,100減7,依序回答為:93、83、73、63、53、43,顯示個案對於簡單的計算可以勝任,但後續注意力可能較為分散;記憶力的部分,無論在訊息登錄和短期記憶上’皆可以回答正確。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如進食、穿衣、自我清潔、便溺等皆可自行完成。經濟活動及金錢財務處理概念方面,因受智能發展障礙影響,較容易做出超出其能力及經濟負擔之判斷及決定。語言表達功能尚可,可與人溝通及交流,但思考内容較為貧乏,缺乏判斷力,可能影響其社會性互動的品質。綜合以上所述,郭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郭女因「智能發展障礙症」、「疑似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該院114年10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為相對人之至親,於相對人遭詐騙後,恐因其再因此受人拐騙,損害其利益,而聲請本件(見本院11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其聲請目的正當,彼此依附關係緊密,且相對人之父親丙○○、兄長丁○○、妹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