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麗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娜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麗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麗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