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春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0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春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春風於民國106年1月29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66巷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 陳信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而與蔡春風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陳信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第5肋骨、第7肋骨骨折、輕微左肋腹血胸、左上第2門牙部分斷裂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蔡春風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蔡春風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48頁)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無酒精反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蔡石財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4月16日竹監鑑字第1070067483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員警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2、24至37、39至4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1至23、27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雖於偵訊供稱:伊要轉彎時才有打方向燈,沒有在30公尺前打云云(見偵卷第48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供稱:伊在右轉前10公尺有打方向燈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32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⒈畫面可見苗栗縣○○鎮○○路○段○○鎮○○路○段││366巷交會巷口繪有黃色網狀線。│├────────────────────────┤│⒉畫面顯示106年1月29日下午3時28分32秒至28分55││秒,畫面:被告蔡春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被害人陳信銘騎乘之車牌││號碼M5J-7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龍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⒊畫面顯示106年1月29日下午3時28分56秒至28分57││秒,畫面:A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偏轉向龍山路二││段366巷行駛,B車自A車右後方駛入A車右側。│├────────────────────────┤│⒋畫面顯示106年1月29日下午3時28分58秒,畫面:││A車剎車後停止於龍山路二段366巷巷口之黃色網狀││線上,畫面中無B車影像。│├────────────────────────┤│⒌被告車子右偏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從右後方疾駛而││來,並未減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背面、33頁),足證被告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自始未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至為甚明,其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後,再行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甚明;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有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23頁),至該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容有誤會(理由詳後)。又被告因未注意右轉彎應時顯示方向燈,致後方機車騎士即告訴人未能知悉其動向,因此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灼。
四、又按行車速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苗栗縣○○鎮○○路○段○○鎮○○路○段○○○巷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其行車速度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於被告車輛向右偏轉時,騎乘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疾駛而來,且未減速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23頁),足認告訴人之駕車行為顯然與有過失,而與被告共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惟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告訴人雖有上開違規行為,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請附近住戶報警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配合員警為酒精呼氣測試,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被告之警、偵訊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無酒精反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雖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由後車注意前車之動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情狀,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非適用該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原審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尚有誤會。㈡另本案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原審未能審酌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事實,亦容有未洽。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駕車過失,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致其身、心受損,更添往返就醫與生活行動之不便,實有可議之處,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駕車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嚴重等節,及其前無刑事紀錄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36頁),與犯罪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及審酌告訴人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碩瑋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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