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瑋晟
楊丞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5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7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瑋晟、楊丞璿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瑋晟、楊丞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21日凌晨3時2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 魏伯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瑋晟、楊丞璿於警詢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故
而分別以腳踼、及徒手毆打證人魏伯翰等情,此有證人魏伯
翰於警詢時之證詞、指認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1份,及現場錄影監視擷圖7幀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移送
人林瑋晟、楊丞璿確有以加暴行於魏伯翰之行為。
㈡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
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林瑋晟、楊丞璿於上揭時、地,分別
以腳踼、及徒手毆打證人魏伯翰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
態樣,雖證人魏伯翰於警詢時,就被移送人林瑋晟、楊丞璿
之傷害行為已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林瑋晟、楊
丞璿係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證人魏伯翰,其行徑顯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被移送
人之林瑋晟、楊丞璿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林瑋晟、楊丞璿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
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
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