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貳張,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每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86A03352B號、86A03353B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2張,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每張面額100,000元,債券代號:86A0335
2B號、86A03353B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5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33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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