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小字第34號
原 告 李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南宏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666元,第2
項為請求被告遷出租賃物返還房屋,第3項則係請求給付違約金
41,665元,依前揭說明,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核定為
142,731元(計算式:66,666元+34,400元+41,665元=142,73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