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告樺蒼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川甘 被告 蔡馥如
陳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宥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川甘、蔡馥如、 陳有宏 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紙,保證凡被告樺蒼精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蒼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樺蒼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樺蒼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簽訂額度1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其上載明:營運週轉金,額度100萬元,借款期間18個月,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率採年息百分之十三固定計息,並於103年11月28日動撥100萬元。就逾期違約金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樺蒼公司自104年8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中「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樺蒼公司迄今尚欠52萬4221元,未為清償,且被告陳川甘、蔡馥如、陳宥宏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川甘、樺蒼公司到庭陳稱: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蔡馥如則到庭辯稱:本件應先向被告陳川甘請求等語。
㈢至於被告陳宥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及被告樺蒼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陳川甘、蔡馥如、陳宥宏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樺蒼公司、陳川甘對原告前開所陳,並不爭執;另被告蔡馥如亦到庭陳稱:對本件兩造有簽訂保證書及借款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是其所辯稱:本件應先向陳川甘請求云云(詳見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尚乏憑據,自難採信。至於被告陳宥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以,足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蔡馥如既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樺蒼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情屬實,則被告蔡馥如就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對於主債務人起訴或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被告蔡馥如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云云,自不可採。承上,本件被告樺蒼公司、陳川甘、蔡馥如、陳宥宏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樺蒼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則其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川甘、蔡馥如、陳宥宏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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