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7號、113年度偵字第9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品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品綸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品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下稱士偵緝卷】第35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7號卷【下稱基偵9607卷】第9至12頁,訴字卷第41至44、62至63頁)。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547號卷【下稱士立卷】1第61至63、95至97、119至123、142至144、159至160、177至180頁,士立卷2第13至14、49至52、71至75、89至92、138至140、229至233頁,士立卷3第13至15、51至55、105至107、151至159、211至213頁,士立卷4第11至13、31至38、74至77、105至113、135至137頁,士立卷5第4至6、39至41、65至68、95至97、138至142、165至169、181至183頁,士立卷6第7至10、65至75、161至165、189至191、207至210、215頁,士立卷7第9至14、91至95、159至16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1號卷【下稱士偵7951卷】第49至50頁)。

(三)本案第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士立卷1第39至51頁)、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士偵7951卷第71至79、85至88頁)、本案上海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士立卷1第47至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士立卷1第43至45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士偵7951卷第71至79頁/基偵9607卷第21至53頁)、本案樂天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士偵7951卷第81至83頁)、刑案照片(基偵9911卷第41至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犯行,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7號、第9911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39、40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已為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訴字卷第47至48頁),附予指明。

(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且本案被害人數達40人,遭詐騙之金額,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部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犯行,獲有6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2至6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能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芳瑀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投顧問Edward」,向告訴人張芳瑀稱可投資外幣

112年11月29日22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本案第一帳戶

2

鄧佳盈

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鄧佳盈聯繫,並稱投資穩賺不賠

112年11月30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本案第一帳戶

3

劉昱

於112年10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承佑 」,向告訴人 劉昱妏 稱可操作網路商城賺取獲利

112年12月2日21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12月2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本案第一帳戶

4

莊秋菊

於112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昱翔 」,向告訴人莊秋菊稱可操作網路商城獲取優惠券

112年12月3日13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本案第一帳戶

5

伍雅各

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伍雅各聯繫,並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11月29日22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本案第一帳戶

6

洪麗雪

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詩婷 」,向告訴人洪麗雪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12月4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本案第一帳戶

7

黃柏儒

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黃柏儒聯繫,並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11月29日22時16分許

2萬元

本案本案第一帳戶

8

陳敬遠

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敬遠聯繫,並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11月30日09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本案第一帳戶

9

簡美娟

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團「實戰菁英團」,向告訴人簡美娟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11月30日09時03分許

2萬元

本案本案第一帳戶

10

李韋毅

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韋毅聯繫,並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11月29日08時46分許

3萬元

本案本案第一帳戶

11

施珮慈

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專頁,向告訴人施珮慈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11月27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11月27日16時18分許

1萬9,000元

本案本案第一帳戶

12

吳義蘋

自112年11月20日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博凡 」,向被害人吳義蘋稱可操作網路商城獲取回饋金

112年12月4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3

黃筎棛

於112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筎棛稱可操作網路商城獲取紅利回饋

112年12月1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4

洪慧珊

於112年10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凱傑 」,向告訴人洪慧珊稱可操作網路商城獲取紅利回饋

112年11月29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2年11月29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5

吳沛沂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沛沂稱可操作網路商城獲取紅利回饋

112年12月2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6

瑋恬

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張瑋恬 稱可操作網路商城獲取紅利回饋

112年11月29日18時07分許

1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7

許芳瑜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向告訴人許芳瑜稱可操作網路商城參與促銷回饋

112年12月1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2年12月1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8

邱佩

於112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邱佩宣 稱可投資電商獲利

112年12月1日22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9

林郁婷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向告訴人林郁婷稱可操作網路商城抽取傭金

112年12月1日23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2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20

張靖玟

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靖玟稱可操作網路商城投資獲利

112年11月29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21

王儷琴

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gram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王儷琴友人聯繫,並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透過該友人轉知予王儷琴

112年11月24日20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2年11月24日20時46分許

4萬8,039元

本案上海帳戶

22

王諾予

於112年11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諾予稱可操作網路商城投資獲利

112年11月28日17時51分許

14萬4,000元

本案上海帳戶

23

舒雅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IN」,向告訴人 張舒雅 稱可操作網路商城抽取傭金

112年12月2日00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3日00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日00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2年12月3日00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2年12月4日00時08分許

5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24

許宸馨

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向告訴人許宸馨稱可操作網路商城投資獲利

112年11月29日21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3日00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25

張煜莛

於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煜莛聯繫,並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11月28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6

鄭欣怡

於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鄭欣怡聯繫,並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11月28日17時06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7

李秀珍

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秀珍聯繫,並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11月25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8

陳志猛

於112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聽鈴」,向告訴人陳志猛稱可投資 普洱茶

112年11月30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9

徐凱玲

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凱玲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0

王怡雅

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am」,向告訴人王怡雅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11月30日21時39分許

4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1

何佳潔

於112年10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佳潔稱可操作網路商城參加周年慶活動

112年11月28日20時2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2

賴廷瑤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廷瑤稱可操作網路商城獲取回饋金

112年12月1日01時0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3

張鈺婷

於112年11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鈺婷稱可操作網路商城獲取優惠券

112年11月28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4

宜安

於112年10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 張宜安 稱可操作網路商城獲取回饋金

112年12月1日11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5

芷瑗

於112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章芷瑗 稱可操作網路商城獲取回饋金

112年11月28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6

楊媛琋

於112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媛琋稱可投資電商獲利

112年12月1日19時16分許

5,9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7

簡郁儒

於112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簡郁儒稱可操作網路商城獲取優惠券

112年12月4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4日15時04分許

5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38

張建成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建成聯繫,並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11月24日15時07分許

4萬1,000元

本案樂天帳戶

39

吳凱宸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凱宸誆稱:下載「Yahoo」APP後,透過點擊購買商品即可獲得回扣

112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0

吳沛珊

通訊軟體LINE、微信向告訴人吳沛珊誆稱:投資富士企業公司賺取差價

112年12月1日18時50分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2月1日18時51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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