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震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2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震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震豪與 許薇蕎 (原名 許馨云 )前為情侶,同居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許薇蕎居所(地址詳卷),詎楊震豪利用知悉許薇蕎之個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得接觸、使用許薇蕎手機及證件等個人物品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
日21時3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許薇蕎居所,未經許薇蕎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線上櫃檯,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許薇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以許薇蕎所使用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台新銀行伺服器,向台新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許薇蕎欲線上申辦信用卡之意,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及許薇蕎。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某時,在
上址,未經許薇蕎同意或授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而操作網路銀行,於各項目欄位內輸入許薇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另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復拍攝許薇蕎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上傳,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國泰世華銀行伺服器,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數位存款帳戶及簽帳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許薇蕎欲申辦數位存款帳戶及簽帳卡之意,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辦理設立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卡,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設立數位存款帳戶暨核發簽帳卡之正確性及許薇蕎。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3日18時58分前之某時,在上址,未經許薇蕎同意或授權,使用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許薇蕎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入侵許薇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復輸入不正指令,將許薇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內,以此方式變更許薇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電磁紀錄,且製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因此取得許薇蕎所有之存款3,000元。嗣楊震豪因另案遭逮捕,經許薇蕎查覺有異,清查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薇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震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震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2221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5頁、見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薇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0、101至105頁),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第25至29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卷第31頁)、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33至3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9906函暨存戶往來資料(見偵卷第85至88頁)、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註冊流程說明網頁(見偵卷第109至113頁)、台新銀行110年5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第119至13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5929號函暨申辦數位帳戶流程圖(見偵卷第181至186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3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285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網設備及手機,分別上網連結至台新銀行線上櫃檯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後,於該等網頁各項目欄位內輸入許薇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以許薇蕎所使用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各該電磁紀錄傳送至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伺服器,用以表示許薇蕎欲線上申辦信用卡、數位存款帳戶及簽帳卡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㈡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楊震豪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前案判決(見偵卷第163至176頁)存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本件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相同,且檢察官於卷內已提出前案判決,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相符,是以被告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未徵得許
薇蕎同意或授權,先後向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數位存款帳戶、簽帳卡,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詐得許薇蕎所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許薇蕎人格權之法治觀念,並損及許薇蕎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0頁),且被告迄今未與許薇蕎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9日新北檢錫宙110偵1222
1字第1119033855號函檢送台新銀行111年3月22日刑事告訴狀暨客戶許馨云之爭議聲明書、指認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歷次帳單紀錄及簽單明細影本等件(見訴卷第107至181頁)供本院審酌。惟查,台新銀行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冒名申辦本件許馨云台新信用卡後,於109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使用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使台新銀行誤認係許馨云本人消費,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盜刷金額為2萬4,915元等語,然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盜刷本件台新信用卡乙節提起公訴,且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線上申請本件台新信用卡後,於同年10月28日起始刷卡消費等情,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歷次帳單紀錄及簽單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線上申請本件台新信用卡,隔約11日後,始持台新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盜刷消費,顯見被告係於申辦台新信用卡後,另行起意而為盜刷行為。從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上網連結至台新銀行線上櫃檯或國泰世華銀行網路
銀行APP申辦信用卡或數位存款帳戶、簽帳卡所使用之上網設備及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網設備及手機現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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