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金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樊金南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
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
6年5月16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因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計算機│1臺│├──┼─────┼───────┤│3│簽單│6張│├──┼─────┼───────┤│4│帳單│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