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鍾兆成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陳建助 為被繼承人乙○○○(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能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期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銀行貸款,而遺有屏東市○○段第四八三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建物之遺產,有被繼承人歸戶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繼字第八二三、九一○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誤,惟前開房屋被繼承人尚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餘萬元之銀行貸款未清償,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復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按,此顯然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之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期待利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並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該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產南接字第○九二○○一六九六六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雖均合法拋棄繼承,惟仍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權限,亦有協助清理債務之責任,既被繼承人之長子陳建助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大部分均瞭解,且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建助出具之同意書一件可按,爰指定陳建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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