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佑宸(原名趙清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佑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列印,本件事故時間應更正為18時40分許。⑵依被告、證人 楊家齊 、附近住戶 吳瑞興 之警詢證詞及本院下開勘驗,被告係將其自小客貨車自鎮安街某民宅前方後退時,撞及暫停於鎮安街與安東街交岔路口紅線黃網區之上上簽投注站前方之楊家齊之自小客車。再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①被告將其自小客貨車自鎮安街某民宅前方後退時,撞及暫停於鎮安街與安東街交岔路口紅線黃網區之上上簽投注站前方之楊家齊之自小客車,被告隨即往前駛一小段,將車停於交岔路口轉彎處後,下車察看。②被告上開駕駛過程中,並無任何行車不穩之異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並可參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列印,是尚無從遽而斷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所引致。再則,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無故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7號被告趙佑宸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佑宸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31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鎮安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紅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5716號自用小客貨車欲移置車輛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鎮安街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家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PE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佑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家齊、吳瑞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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