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紀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農工商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智簡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紀憲前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桃智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111年7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22日前某日更犯妨害農工商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桃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12年6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則受刑人於緩刑更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而受得易科之拘役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農工商之商標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1日以111年度桃智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11年7月6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妨害農工商罪,經法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桃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2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本院應予審酌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㈢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甲案宣告緩刑前即110年7月22日之某日
前,更犯妨害農工商案件(即乙案),而於甲案宣告緩刑期間內經判處拘役確定,因之認受刑人未因獲緩刑寬典後改過遷善乙情,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卷內並未有受刑人所受之原緩刑宣告已無法收其預期效果之相關事證可供本院參酌,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經判處緩刑後,迄今均未有於緩刑宣告後,再度從事相同或其他刑事犯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遭法院審理判決有罪之情形,是本件尚難僅憑受刑人所為乙案(緩刑前所犯)經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甲案與乙案固均屬妨害農工商案件,然經法院審理後,就兩案均判處拘役在案,就甲案雖併為緩刑附加條件之諭知,然仍諭知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實均令被告就其所為應負擔一定之代價,則徒憑乙案亦遭宣告拘役且未獲緩刑乙情,亦難認甲案宣告之緩刑有何不當,或認所據之宣告緩刑之裁判基礎即有動搖。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認受刑人有再犯之虞之事證,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前有犯乙案之情形,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或原判決之基礎已動搖,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尚難憑採。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否則即有違前開立法本旨,亦與緩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符,是本件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