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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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銘傳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時,因見 吳青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正常使用方法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之方式進入車內後,徒手竊取吳青樺所有置放該車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另於104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時,因見 莊進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正常使用方法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之方式進入車內後,徒手竊取莊進強所有置放於該車車內之現金
666元得手。嗣於104年5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劉銘傳因另案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接受調查,於員警尚未知悉本案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銘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吳簡金燧 、證人即被害人莊進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四)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本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自首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被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現金280元、666元,且業經證人吳簡金燧、證人莊進強分別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及其本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