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37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瑞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本署」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9行以下有關「於105年3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吳瑞陽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殊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76號被告吳瑞陽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陽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2次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41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3年4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5年3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3月11日20時52分許,因案前往厚德派出所製作筆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瑞陽於警詢時之│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供述│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吳瑞陽於上揭時、地為│││公司105年3月28日濫用│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名、代碼對照表(編號│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碼C0000000)各1份│之事實。│├──┼──────────┼────────────┤│3│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於本│││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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