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號
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蘇炳旭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訴訟代理人 吳宴萱
參加人 張芷甄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即被保險人張芷甄(下稱 張君 )以於民國102年9月3日在原告公司上班時,去女廁途中跌倒致「上肢多處挫傷、膝挫傷」、「左手橈骨頸骨折」、「左肘及前臂挫傷、左肘脫臼」傷害,自行申請102年10月11日至102年10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03年3月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自張君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2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發給1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主張被告並未向原告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逕行核定准予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於法不符。經勞動部以: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本件投保單位即原告主張撤銷核給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係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容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悖,自不得依該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而認原告申請審議核屬程序不合,於103年7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4年1月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張君自陳發生事故之時間為「102年9月3日下午3時」,於上班時間內前往辦公室外之女廁途中跌倒所致,其並以此為由,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原告前函覆被告:「依本公司調閱公司門禁刷卡紀錄及出入口錄影畫面,對照張君所陳之事故發生時間,張君所言顯非事實,…」,另依原告所提之系統服務紀錄,張君於102年9月3日15時許,正與原告之客戶聯絡廣告刊登事宜。衡諸原告所提相關客觀事證,皆證明張君所言不實,其雖曾提出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但仍不足以證明係與其所宣稱之職業災害有關,被告之行政處分致原告受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受有增加繳納保險費與給予勞工工傷病假全額工資之不利益,從而損害原告之財產利益。原告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又原告對張君提起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雖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無視原告提供之錄影、門禁及通話記錄等一切客觀證據,徒以該勞工自陳發生時間之反覆說詞,採證未在場目擊者之證人等傳聞證據為其論據,法院應不受其拘束,可自行認定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張君於工作時間中發生事故時曾向所屬主管提及在廁所摔倒,而於當日值班至19時下班後至健恩堂中醫診所就診,且據中醫診所病歷資料載,張君於102年9月3日就診主訴在公司滑倒引起。另經被告洽調 張君士 就診之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病歷資料、賢德醫院病歷資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健恩堂中醫診所病歷記載:102年9月3日以當日滑倒,左腕肘及膝挫傷就醫;賢德醫院病歷記載:102年9月4日為左肘橈骨頸線狀骨折,復健治療。所患為102年9月3日之外傷致病,申請期間為合理。張君既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求如廁滑倒致傷,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2年10月14日起給付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18日,並於103年3月5日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在案,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有勞保局業務訪查記錄、病歷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醫師審查意見、被告原處分、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答辯狀附卷第42-44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致原告受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告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依保護規範理論,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被保險人張君不符請領程序、被告竟核定其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是否確實有權利及利益上之損害?原告得否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就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參酌實務暨學理之見解,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當事人訴請撤銷行政處分。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為保障勞工生活,促
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又依行為時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至明。再依行為時同條例第42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其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可知,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固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惟此乃係代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該請領權利人仍係被保險人本身,至是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要件,仍應由保險人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該保險給付是否核准,被告機關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張芷甄,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內容係核定張芷甄職業傷害,而原告僅為張芷甄之投保單位,雖其主張原處分致原告受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受有增加繳納保險費與給予勞工工傷病假全額工資之不利益,從而損害原告之財產利益云云,然原告並僅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83頁),經查該證明書僅列出103年8月至104年8月原告公司繳納勞工保險費(費用代號11)、工資墊償基金(費用代號31)及就業保險費(費用代號41)之金額,其各項費用迭有增減,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費用之增加或減少係因原處分作成後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原處分作成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從而難認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再查原告雖曾提起刑事告訴,主張張芷甄係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給付,致使被告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給付傷病給付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該案件相關之偵查卷及審理卷宗審核結果,並無證據認定張芷甄有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68號,本院卷第59頁)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客觀證據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即無理由。
㈢又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4條第2項:「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原告固主張依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指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本件被保險人主張受傷事故,經原告查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確有如其所言事實發生,原告自無可能為被保險人辦申請手續云云,惟查:前開爭議辦法第2條所列申請人,係涵蓋該條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故應依事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而定其申請人。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與實體權利主體應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所有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始為得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本件原處分係關於被告核付被保險人張芷甄職業傷病給付之處分,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為明確,況投保單位雖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惟並不得違背其意思,此亦為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撤銷被告就被保險人張芷甄職業傷害之給付,顯已違背被保險人張芷甄之意思,故監理會爭議審定依前開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與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原處分,再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