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峪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峪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峪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李峪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1號、109年度訴字第756、78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期相加;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曾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4至10曾定之執行刑(即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行時間間隔密集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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