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旺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旺欽於民國101年3月11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明道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已於空地停留休息許久,並未酒駕,故拒絕酒測及簽名云云,惟依證人吳明道之證述,足認受處分人當時係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且向警員承認有飲酒,警員認有違法之高度可能性,乃基於職權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經核係為警察職權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警員係於見到受處分人有駕車之行為後,即前往對受處分人進行酒測,受處分人於原審亦自承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則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自無正當理由。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承認有飲酒,但當時在車上已休息許久,並未駕車,係下車抽菸後再回車上休息,豈可算是違規?本件並無明確證據,僅依警員主觀且無理之判斷,即強制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測,受處分人當時與警員周旋許久,考慮翌日須上班,向警員建議叫拖車將車輛拖走暫行保管,始能回去休息,如此作法實有失公正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陳旺欽於101年3月11日凌晨0時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警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當時並未開車,本件無法證明其有酒後駕車行為云云。惟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次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或錄影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於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其證言又如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則當值採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既經證人吳明道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依上說明,法院非不得以舉發時員警之親身經歷為證,且參以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且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是本院自得以證人即舉發警員吳明道之可信證詞,為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明道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在執行酒測勤務,我們看到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轉入○○路00○0號汽車修理場空地,沒有通過我們的攔檢站,我們隨即前往盤查,到達空地時,受處分人在車上,我們請他出示駕照,我當時問他是否是剛剛才停進來,他說對,我們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有,他說我們這樣子是否可以給他以其他方式舉發,不要用酒測的方式,後來我們說我們要依法處理,我們讓他喝水,要進行酒測,他承認有喝酒,但是希望不要酒測,後來他與我們輾轉周旋,就一直不願意進行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卷附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警方到現場後,詢問受處分人是否才剛把車停進來,受處分人答稱「是」,復自承有飲酒,若酒測一定無法通過,一再要求警員隨便開1張罰單,但不要實施酒測,而始終拒絕接受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相符,足證受處分人於本件舉發當時,確係飲酒後駕車,且係於甫停妥車之際即遭警員盤查無誤,則警員依現場狀況,要求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於法自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猶辯稱其當時係於空地休息,並未駕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受處分人於原審另辯稱:有喝酒及開車但不是在路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凡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便係私人所有,亦無礙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之定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本件受處分人為警攔停之地點,固為私人汽車修理廠之空地,然該空地既係作為汽車修理廠車輛出入及停放車輛之處所,則該停車場縱屬私人所有,但亦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無論係汽車修理廠員工或客戶之車輛,均可能在該空地上通行),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無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本院說明,自難謂上開空地非屬「道路」,受處分人執此為辯,自無足取。
(四)況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因酒後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被裁罰,受處分人既於尚未將車停入空地時,即為警發現其駕駛汽車,並經受處分人向員警自承有飲酒,該過程顯係連貫接續,並非於受處分人未駕駛汽車之狀態下,逕行攔檢,受處分人亦自認其確有駕駛汽車之事實,則縱於員警欲攔檢時,受處分人已即時將車駛入路邊空地停放,其所為仍屬該條例所謂「駕駛汽車」之規範範疇,不因其立即將汽車駛入路邊空地停放而變更「駕駛汽車」之事實。是舉發員警要求受處分人實施酒測經其拒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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