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佳幸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祥達 訴訟代理人 徐靜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國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祖培,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83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錦佑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2,747元及自9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7249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同院於100年11月26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12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錦佑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薪資移轉執行命令,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顯見被告對於訴外人林錦佑對其每月可得領取薪資債權不爭執。又本件被告公司仍繼續營業中,而被告與訴外人林錦佑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亦仍存續中,惟被告迄未依前開移轉命令,將自101年7月起已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交由原告受領;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年薪(工)資表可知訴外人林錦佑於10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領取薪資336,250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83元;又原告前以立法院郵局102年7月15日第773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行,爰併為法定利息之請求。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以訴外人林錦佑係公司之承包點工人員,並未將其加入公司勞健保等語,但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並對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債權人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至於被告表示訴外人林錦佑之請領工資之方式雖為現金給付,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收取扣押之薪資債權。
三、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被告公司確實有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薪資移轉執行命令,惟訴外人林錦佑僅是被告公司之承包點工人員,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式職員,此由被告並未為訴外人林錦佑加入健保即足證明。又訴外人林錦佑請領工資之方式係由被告公司主管於每月月底直接支付現金予訴外人林錦佑,事後再由被告公司採購單位作採購單補單作業後於公司入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又於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讓與、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年司執字第19549號扣押薪資暨移轉執行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而觀諸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係諭知被告應將訴外人林錦佑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該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在42,747元(另利息之計算及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詳如該執行命令所載)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業經被告於101年7月6日收受等情,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9549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正。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之規定,該執行命令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就扣押效力所及之訴外人林錦佑之薪資債權,不得對訴外人林錦佑為清償,如被告違背上揭執行命令,其所為清償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三、次查,被告自101年7月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1年司執字第19549號扣押薪資移轉執行命令後,依法就訴外人林錦佑之薪資債權當即已為扣押而不得任意處分或加以抵銷,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所命該訴外人林錦佑自101年7月6日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因被告未聲明異議,當已依法生移轉效力,亦即在原告執行債權金額42,747元(另利息之計算及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已由原告取得訴外人林錦佑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之3分之1,被告自應受該移轉命令之拘束至明。再查,被告給付予訴外人林錦佑之薪津係採次月後付制(亦即101年6月份之薪資,於同年7月1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其餘依此類推),而訴外人林錦佑自10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債權金額共計為351,350元(分別為7月領取之58,650元、8月領取之54,300元、9月領取之57,600元、10月領取之57,900元、11月領取之67,300元、12月領取之55,65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林錦佑領款收據、採購單、估價單及年薪(工)資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從而,在上開數額3分之1範圍內即117,117元(351,350元÷3=117,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依法移轉於原告所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林錦佑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業已載明訴外人林錦佑於該年度在被告公司有薪資所得689,000元,足認訴外人林錦佑於101年間確實有向被告支領薪資,即訴外人林錦佑於上開時期與被告公司間確有勞務給付之關係存在,則訴外人林錦佑是否為被告公司之正式職員及其薪資給付方式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對訴外人林錦佑有如上開執行命令所載本金42,747元及其利息等之債權,而訴外人林錦佑對被告所有之薪資債權依該執行命令應移轉之金額為117,117元,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字第19549號薪資移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112,083元,並未逾上開金額,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將訴外人林錦佑之薪資,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給付予原告,惟被告遲未給付,嗣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並於102年7月16日收受,然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就上開112,08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及第11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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