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洺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PRO軍綠色256G手機(含犀牛盾保護殼1個)1支、新臺幣5,79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0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區拾獲 蔡皓丞 於同日某時遺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2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處拾獲蔡皓丞於同日20時5分至15分許間某時遺失」。
(二)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手機(含犀牛盾保護殼1個)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
(三)犯罪事實一、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四)犯罪事實一、「GooglePlay商店」均應更正為「GoogleAsiaPacificPteLtd」。
(五)犯罪事實一、第12行「易付卡」均應更正為「預付卡」。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函文暨所檢附消費明細」應刪除。
(七)附表第1列「消費金額」應補充更正為「消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八)附表編號5至8之商家產品名稱欄「遊戲點數500點(星城Omlin)」均應更正為「遊戲點數300點(星城Online)」、編號9至11商標產品名稱欄「(星城Omlin)」均應更正為「(星城Online)」。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手機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查被告陳洺鑫利用拾得告訴人蔡皓丞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進行小額消費,因而偽造告訴人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併入上開手機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將之傳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即具有簽帳消費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傳送不實之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予遠傳電信公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將他人遺失之手機據為己有,復持該手機冒以告訴人名義於網路上多次消費而詐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有侵占、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之IPHONE11PRO軍綠色256G手機(含犀牛盾保護殼1個)1支,及詐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5,7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GoogleAsiaPacificPteLtd、遠傳電信公司,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92號被告陳洺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0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區拾獲蔡皓丞於同日某時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IPHONE11PRO軍綠色256G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嗣陳洺鑫於持有手機期間,明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非自己所申登,未經申登人蔡皓丞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拾獲之手機,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連接至網際網路,在googleplay商店中,向GooglePlay商店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7次及寶島娛樂城USERJOY-寶島幣10,000;及使用遠傳預付卡服務機制,為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如附表所示5G易付卡上網計日型1次及易付卡儲值2次,而虛偽表彰蔡皓丞同意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5,799元之消費,並將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併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之電磁記錄,致GOOGLEPLAY商店與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陳洺鑫因而詐得免支付如附表所示5,799元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蔡皓丞、GOOGLEPLAY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皓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鑫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皓丞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消費明細、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函文暨所檢附消費明細及告訴人蔡皓丞所提出因手機遺失而申請之服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以告訴人蔡皓丞名義進行小額付款,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嫌間,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小額付款之犯罪所得共計5,7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惟查,被告盜用告訴人之手機傳輸資料予消費商店表達購買商品之意思,亦非以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式而為之,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如果均成立,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秉林附表:
編號時間商家名稱商家產品名稱消費金額1111年7月10日22時35分19秒遠傳預付卡服務用戶登入FETnet--預付卡儲值儲值1000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10002111年7月10日22時37分26秒遠傳預付卡服務用戶登入FETnet--預付卡儲值儲值1000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10003111年7月10日22時39分08秒遠傳預付卡服務用戶登入FETnet--預付卡上網用量加購5G30日上網(60GB後降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9994111年7月10日23時58分22秒GoogleAsiaPacificPteLtdUSERJOY-寶島幣10,000(寶島娛樂城-小鋼珠柏青哥全台唯一)1005111年7月10日23時59分42秒GoogleAsiaPacificPteLtd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500點(星城Omlin)3006111年7月11日00時02分06秒GoogleAsiaPacificPteLtd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500點(星城Omlin)3007111年7月11日00時02分19秒GoogleAsiaPacificPteLtd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500點(星城Omlin)3008111年7月11日00時02分57秒GoogleAsiaPacificPteLtd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500點(星城Omlin)3009111年7月11日00時03分26秒GoogleAsiaPacificPteLtd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500點(星城Omlin)50010111年7月11日00時03分47秒GoogleAsiaPacificPteLtd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500點(星城Omlin)50011111年7月11日00時04分02秒GoogleAsiaPacificPteLtd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500點(星城Omlin)5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