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7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7045號債權人 陳秋槿 債務人 魏原弘
黃棠欽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魏原弘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支票號碼AI0000000尚請求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19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紙支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㈠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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